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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洪燦輝相 對 人 沈承峰

盧春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旋即依法自動履行清償,並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臺灣銀行支票(加計2日之利息)為清償給付,惟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屢稱未受清償,迫使抗告人需再給付額外之利息,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相對人方承認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辯稱收受後1個月後才拆閱,是相對人乃故為隱匿,應依民法23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又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裁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抗告人聲請撤銷,並非相對人主動撤回。抗告人已依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行使權利,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小調字第44號分案受理在案,是原裁定准相對人領回擔保金,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9號為擔保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已定20日以上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送達回證等為證(原審卷第9-12頁、第48-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提存卷、原審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57號、106年度聲字第34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抗告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後,已於107年1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行使權利,請求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度嘉小調字第4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所命之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堪以認定。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已遵期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