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由法官洪碧雀審理時,其未依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侵害,還利用職權秘而不宣,掩護不法致他人獲利,並以司法迫害人民財產及家庭,侵犯人民權益,未依實證及良心判決,導致伊鉅額負債及家庭破碎離婚收場,足認法官洪碧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時,有其所稱不法,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號民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抗告人所指摘之事項,核係法官於另案審理時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並未就承辦法官在審理本案訴訟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尚難僅因該法官曾參與另案訴訟之審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遽認於系爭訴訟即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事由均無足採,其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