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號再抗告 人 洪文裕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7年5月1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提出民事再議之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又提起再抗告本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已如前述,惟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