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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號再 抗告人 洪文裕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提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理由狀,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理由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