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安硌代 理 人 林家祺 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琮達 律師相 對 人 威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國威代 理 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簽訂真理大學白宮會館(下稱系爭白宮會館)產學合作意向書,及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白宮會館產學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效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兩造就合約期滿後,是否續約並未達成共識,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章國威於合約期限屆滿後,則拒絕返還系爭白宮會館,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房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白宮會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妨害抗告人使用系爭白宮會館之行為。茲因系爭白宮會館為抗告人觀光事業學系(下稱觀光系)、休閒遊憩事業學系(下稱休憩系)及餐旅管理學系(下稱餐管系)學生之唯一實習場所,如法院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令相對人占有系爭白宮會館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至少耗時三至五年,將立即造成觀光系、休憩系、餐管系學生無法實習之「影響學生畢業時程」之重大損害狀態,亦將使抗告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57條之違法狀況持續,影響抗告人日後評鑑,致抗告人將來可能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並有被追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之重大損害。而抗告人因相對人占有系爭白宮會館房地所受之損害,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值年息10%計算,至少為新臺幣(下同)8,548,416元,若依房間住滿之營業損失計算,則按日受有84,400元之損失;反之,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之損失則幾近為零。是如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至少有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若認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之前,不得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抗告人所有之真理大學臺南校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0號)內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範圍內(即「白宮會館」)。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應於106年12月下旬檢討續約,然抗告人並未於106年12月底,檢討續約,又系爭合約乃租賃契約與產學合作關係之混合契約,抗告人於107年1月間仍收受相對人給付之回饋金,應視為原租約之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產學合作關係並未終止。而相對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均有依約提供系爭白宮會館予學生實習,且系爭白宮會館僅係可供申請之實習場域之一,並非唯一,並無學生無法畢業之情形,且抗告人自102年起,即已完全停止相關實習課程之安排,又抗告人臺南校區於107學年起,已全面停止招生,目前抗告人臺南校區現存之科系中僅有休憩系學生利用系爭白宮會館為實習場域,且幾乎所有學生均已完成實習課程,又抗告人亦已就該校「觀光暨服務產業學士學位學程」,與相對人簽立「實習合作契約」,並無抗告人所主張立即性影響學生實習、畢業之情事。再者,因系爭白宮會館需提供予學生實習,且依約有減價優惠,難與純粹營利之餐廳、旅館同視,系爭白宮會館自102年8月起至12月止之營收金額僅454,878元,如扣除二位編制內員工之人事費用,並無經營實效;如由相對人經營,每年則有600,000元之純益,是抗告人泛稱其損害高達8,548,416元或16,109,000元云云,為不可採,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合約、106年10月11日會談紀錄、錄音檔光碟、得耀法律事務所106年得法祺字第106122225號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2078號存證信函、通知書、現場攝影照片、錄影檔光碟等為證(原審卷第23-27頁、第31-8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已屆期終止,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白宮會館確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
㈡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固主張
如未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進入系爭白宮會館,將立即造成該校觀光系、休憩系、餐管系學生無法實習之「影響學生畢業時程」之重大損害,亦將影響抗告人日後評鑑,致其將來可能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並有被追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之重大損害,且其因相對人占有系爭白宮會館至少受有8,548,4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按日以84,4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真理大學白宮會館網頁資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餐管系課程規劃表、休憩系課程規劃表、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試算表、相對人商業登記資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之使用執照、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狀、網路新聞、真理大學101年第3次臨時行政會議紀錄、真理大學餐管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真理大學教學單位網頁資料、真理大學觀光休閒與運動學院休憩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真理大學曾文社區大學招生簡章、本部教室一覽表、學務處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評鑑項目資料、系爭白宮會館館內之房型規格與房價一覽表、真理大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在學人數統計表、107年6月簽呈等為證(原審卷第95-11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63頁、第67-69頁、第105頁、第183頁)。惟查:
⒈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餐管系及休憩系日間部課程規劃表,固
可見餐管系學生應於第四學年必修2學分之「餐旅實習」課程(上下學期各1學分),休憩系於第四學年有專業選修6學分之「觀光餐旅實務實習」課程(上下學期各3學分)(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然觀之真理大學餐管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實務實習包括校外實習與餐旅學習時數兩大類。校外實習地點可在本校白宮會館或經實習委員會認定之餐飲和觀光相關單位。…」、「校外實習單位包括休閒度假會館、觀光飯店及經本系實習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餐飲觀光相關單位」(本院卷第45頁),真理大學觀光休閒與運動學院休憩系學生實務實習辦法第2條規定:「實習包括校內及校外實習兩部分:校內實習(白宮、社大、創新育成中心、學務組)300小時,校外實習400小時或兩個月)…校內外各實習單位均須與本系訂定產學合作計畫書,合約另訂後,實習始生效。」(本院卷第53頁),真理大學觀光系實務實習辦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校外實習單位以擁有合法營業登記之旅行業、旅館業、餐飲業、交通運輸業、遊憩資源事業與觀光行政機構等相關單位為主。」、「校外實習以學生自行洽尋為主,但須事先申請報系核准後,始得前往,否則不予承認;或由學校安排為輔,學生不得異議。」、「校內實習包括校園導覽真善美、幽默樓、馬偕老家、實習旅行社等單位實習…」,均未以系爭白宮會館為唯一之實習場所,且以實習單位之經營規模而言,亦難認系爭白宮會館屬於最佳之實習場所,學生如不於該處實習,即喪失畢業後之競爭力;另外,餐管系課程規劃表、休遊系課程規劃表,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未曾於系爭白宮會館實習,即不得畢業,則抗告人主張系爭白宮會館係抗告人觀光系、休憩系、餐管系學生之唯一實習場所,如法院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前開系所之學生無法畢業並喪失畢業後之競爭力云云,已失所據。況於兩造本案訴訟爭訟期間,抗告人亦尚有2名學生在白宮會館實習,業據相對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且相對人亦同意與真理大學觀光暨服務產業學士學位學程簽訂實習合作契約,同意前開學程之學生至相對人處進行校外實習,有相對人提出之107年5月21日實習合作契約2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抗告人雖以前開實習合作契約行政程序尚未完成,經上簽後業經校方駁回,故不生效力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簽呈日期為107年6月1日(本院卷第183頁),係在本院107年5月29日開庭詢問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之後,且簽呈駁回之原因為「本校既認定威鈞公司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可能再和其簽署任何關於占有標的之任何協議」,足徵前開實習合作契約係因抗告人拒絕簽署始不生效力,且相對人確有提供系爭白宮會館供學生進行實習之意願,堪以認定。另依相對人提出之103年9月25日真理大學臺南校區白宮會館102學年度經營績效報告所載「自102學年度起除少數尚未完成實習課程之實習生至本館補修完成時數外,餘均已完全停止實習相關課程相關安排」(原審卷第139頁),又依真理大學臺南校區創新轉型計畫所載「⒊持續推動白宮會館委外經營產學合作計畫:本校原負擔之維護保養費用自2015年起由廠商接手,並可精簡兩名人事成本。…」(本院卷第161頁),則系爭白宮會館於104年委外經營前由抗告人自行經營管理期間,於102年即已停止實習相關課程相關安排,是若准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是否得立即安排經營管理之人事,且得立即提供學生實習課程之安排,即屬有疑。綜上,抗告人主張如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立即造成觀光系、休憩系、餐管系學生之無法實習之「影響學生畢業時程」之重大損害狀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⒉抗告人另主張若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影響其日後
評鑑,致其將來可能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並有被追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之重大損害云云,雖據提出校務評鑑項目資料、系爭合約及招生掛零之網路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3、51、67頁)以為釋明。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校務評鑑項目資料(本院卷第67頁),僅記載校務評鑑項目包括「學校自我定位」、「校務治理與經營」、「教學與學習資源」、「績效與社會責任」、及「持續改善與品質保證機制」等5項,而系爭合約及前開網路新聞資料,亦均無法釋明抗告人主張其將來有何無法申請相關補助款項、被追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等重大損害之情事,是抗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其因相對人占有系爭白宮會館,至少受有8,54
8,4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按日以84,4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若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則相對人之損失幾近為零云云,並提出試算表及系爭白宮會館房型規格與房價一覽表(原審卷第21頁、第69頁)為釋明。然系爭白宮會館房型規格與房價一覽表,僅記載系爭白宮會館之房型及房價,而前開試算表,則僅係抗告人個人片面製作之文件,而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白宮會館所得之利益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與前開抗告人主張之損害額相當,並無抗告人主張若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之損失幾近為零之可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審酌抗告人是否將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