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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李泰衡上列抗告人因與洪清標、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乙節,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理由僅略稱認筆錄有關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證人等陳述內容之記載,與實際開庭經過有不一致或漏記之情形,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以核對或更正筆錄云云。惟查,上揭庭期各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均載明於各庭期之筆錄,且筆錄所載內容均當場顯示於當事人席位前之電腦螢幕上,而為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得閱覽,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各該筆錄所記錄之內容當庭並未有所異議;又抗告人在案件審理中亦多次聲請閱覽筆錄,且於閱卷後亦未指明筆錄內記載有何缺漏之情事,故抗告人以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缺漏,因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難認取得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可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謂:原審筆錄有關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證人等陳述內容之記載,與實際開庭經過有不一致或漏記之情形,自有調閱系爭事件上開開庭錄音光碟,以核對或更正筆錄之必要,事關抗告人之主張及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乃有必要等語。而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所提之民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狀,亦已敘明係為瞭解系爭事件上開庭期之開庭全貎,以資核對或聲請更正筆錄,以提出攻防乙節,有民事閱卷及錄音光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雖敘述簡略,惟應認係當事人為維護其訴訟上之主張,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抗告人雖已聲請閱卷,亦未聲請更正筆錄乙節,然此並非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自非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而聲請閱卷或聲請更正筆錄,亦皆屬抗告人於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之權利,自不因法院已准予閱卷或抗告人未聲請更正筆錄而據以剝奪其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