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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陳戊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拱照間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最高法院裁定及第一類土地謄本,雖有提出第二類土地謄本,然該謄本已明確註記不具文書證明效力,如何能證明涉案土地、雞場係聲請人所有?本次強制執行不具法律效力。該執行程序自始無效,抗告人就上開執行程序不備,當場聲明異議並欲閱覽卷證,均遭拒絕。

㈡相對人已將涉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林聰猛、林

啟文父子,相對人即喪失強制執行之權利,顯無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執行法院仍執行點交,即已違法。

㈢抗告人亦發現民國99年9月9日之強制執行點交筆錄,事後遭

到竄改,明顯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偽證、枉法裁判等罪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或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請或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故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此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關於交出不動產之執行,於「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解除被告之佔有,使歸原告佔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91號解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再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交還土地即坐落

嘉義縣○路鄉○路段367之1、417之1、420、420之2、420之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之雞舍、住宅(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等建物之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欠缺執行名義,故原審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屬無效等語,而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9月9日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酌後,以異議人(按即抗告人)所提出之訴狀內容(按係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對於債權人吳拱照提供不實聲請強制執行資料,未依法駁回卻逕行執行,且點交當日之執行筆錄亦有事後竄改情事,該日之點交程序應不合法無效),乃係就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依法抗告人之主張應向執行法院聲請,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仍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係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對移轉原審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同院106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2號卷第71、72頁),是故受移送之原審執行法院自應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合先敘明。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已不得再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1.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持原審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等遷讓交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執行程序無效,惟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9年9月9日執行點交完畢,此有執行筆錄第2頁最末係記載「事務官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債務人表示知悉」,並有上開執行卷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可見原審民事執行處已解除抗告人就執行標的物之占有而點交予相對人,依前段二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洵有未合。

⒉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

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相對人僅持原審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書(主文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證物外放),然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明,不得逕行駁回;執行債權人吳拱照亦同時分向執行法院及最高法院聲請調閱、及補發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該民事陳報狀、聲請補發狀各在卷可稽,故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9日調卷查明確認無誤後,始進行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未不備,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

⒊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為原審89年度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之原告及其繼受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為既判力所及之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非謂原當事人即失其效力。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適格之審查,如當事人既係該返還租賃物(交還土地)等事件之原告當事人,亦為執行名義即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爾後雖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然仍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如其主張繼續執行返還租賃物等,所持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債權人適格,自應允之。原債權人係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自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而無所謂執行名義不成立之事。

⒋本件之執行標的既經債權人拍賣取得,並領有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且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未撤銷,依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之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致其效力因此而受影響,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行為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債權人於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且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準此,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參照)。是以在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撤銷前,相對人仍為所有權人,則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疑義。至於抗告人是否仍有其他占有權源,因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故抗告人認為執行法院未詳加查明即執行點交,顯屬誤解。

⒌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9年9月9日上午9時50分,由執行法院

人員亦前往執行現場執行點交,相對人與抗告人均在執行現場,並於筆錄中簽名(見卷附系爭執行事件末頁)。嗣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復向執行法院聲請再行點交,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受理,並於103年8月20日由司法事務官督同書記官到場執行完畢,亦有當日該案執行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據(見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卷第243、245頁)。而執行筆錄之記載,屬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之書記官法定職掌,如紀錄遇有筆錄應增、刪與更正時,書記官當亦有權為之,抗告人遽言伊本件如何遭到執行法院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報結歸檔即屬竄改,明顯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偽證、枉法裁判等罪云云,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即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此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當,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