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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代 理 人 李坤曄

謝柏芝相 對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在王定宇服務處已合意依原契約條件續租,而原契約之承租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共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並非單就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478地號等6筆土地)續租。且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之聲明亦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17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僅訴請確認478地號等6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即相對人係主張系爭17筆土地於判決確定後均有執行停止之原因發生,非僅有478地號等6筆土地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是本件應屬「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之情形,則原裁定僅以478地號等6筆土地於停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擔保金,而僅針對478地號等6筆土地之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即有違誤,亦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停止之範圍矛盾,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聲請就478地號等6筆土地停止執行程序乙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796號執行卷及107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法院認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清除地上物,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交還予抗告人,因相對人僅就478地號等6筆土地聲請停止執行,故僅就478地號等6筆土地准停止執行,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為停止期間不能使用478地號等6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478地號等6筆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情形、所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意旨,認為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478地號等6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個月,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302,248元後,准予就478地號等6筆土地為停止執行,業已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相對人既僅就478地號等6筆土地聲請停止執行,而其停止執行之範圍亦屬明確可分,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僅裁定就478地號等6筆土地准予停止執行,即與前開規定意旨相符,而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