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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判決主文抵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65條、第384條、第226條、第345條、第490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起訴費用,法院不得徵收抗告人訴訟費用。原審裁定徵收抗告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聲明中:㈡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判決主文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15號、土地法第43條與土地登記簿登記相反不得執行,及㈣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回復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給付房屋價金繼續審判之訴部分,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主文違背所述上開法律規定,核屬訴訟有無理由問題,不能為其免繳裁判費之依據,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明訂有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惟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抗告人就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另案駁回,雖尚未確定,本院仍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抗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