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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代 理 人 張訓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 Mo

tor Co.,Ltd)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各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應俟日本仲裁判斷作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然而原裁定於上開承認日本仲裁判斷事件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顯已逾越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之聲明範圍。又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有確認利益,非如原裁定所稱,須待外國仲裁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確定後始有確認利益,原裁定僅援引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未依法自為獨立判斷,於法有違;就本案訴訟與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事件,所審理有關訴外人黃國能是否有權代理抗告人公司於96年4月12日簽訂「開發及供應契約」(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開發及供應契約】,並於96年7月17日簽訂「附屬轉讓契約」(Addendum of Ass

ign ment of 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附屬轉讓契約】等2份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及仲裁協議此一先決法律關係,本案訴訟可自為調查裁判,原裁定將造成抗告人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於法有違,應予廢棄。至相對人雖主張仲裁法第3條仲裁條款獨立原則,以及同法第4條法院應依仲裁協議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抗告人已否認無權代理人黃國能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自無仲裁法第3條及第4條之適用餘地,抗告人自可向法院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是否存在,而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另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契約關係不存在,與相對人提出之日本仲裁案因系爭契約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停止訴訟事由存在。且本案訴訟實為日本仲裁案須先確認黃國能是否為有權代理後,始可判斷日本仲裁庭是否有仲裁權限,並無相對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之情形,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於日本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乙案終結前,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惟為抗告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無仲裁條款之適用;本案訴訟與日本仲裁案之訴訟標的非同一事件云云,茲分述如下:

(一)仲裁條款效力獨立原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確指摘:「民事紛爭之解決,除國家設立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人民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倘合意選擇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自應受仲裁機構、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又因契約當事人常於契約內以條款方式為仲裁協議,未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仲裁法第3條第1項乃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至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仲裁法亦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第22條明文規定由仲裁庭決定,即承認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轄權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得就仲裁標的是否具有仲裁適格、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或有效等項,自為判斷,並於為中間決定後,繼續進行程序,俾免當事人任意藉仲裁管轄權之抗辯,阻撓仲裁程序之開始及進行。又仲裁既係本於當事人合意,就特定紛爭之處理,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國家司法審判權即應受適度之節制。於當事人之一方就約定之爭議提付仲裁後,他方另提起訴訟,爭執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與否,及否認仲裁庭之管轄權時,受訴法院本於前揭規定寓含之仲裁條款獨立(自主)原則及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存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再於最終仲裁判斷作成後,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事件,由受理法院為事後審查(仲裁法第4條、第40條、第49條、第50條規定參見)。」,此項法律上判斷,依上說明,受發回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查抗告人並不爭執以兩造名義(抗告人由代理副總經理簽署)簽訂系爭契約時,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為抗告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相對人於簽約後之96年6月25日曾匯款美金54,515.84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在日本委請律師參與仲裁程序,繳納仲裁費用及提出仲裁意見書各等情(臺南地院卷(一)第199-200、224-225、311-333頁)。則就以兩造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明載仲裁協議,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受領相對人本於契約關係交付之金錢、與益通公司關係密切,及於日本仲裁案之初曾參與仲裁程序等項之形式審查,尚難認仲裁協議有明顯無效之情形。

(二)仲裁協議標的之涵攝範圍: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確指摘:「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係針對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仲裁法第2條)。是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而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當事人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就其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自主解決私法紛爭之制度。又當事人授權其解決紛爭之仲裁人,或為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且具備一定資格之公正人士(仲裁法第6條),非盡皆俱備法律專門知識,原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是就仲裁人決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客體範圍是否同一(即是否同一事件)時,亦應依仲裁係自主解決私法紛爭制度之本質為判準,無須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客體範圍為同一之認定。故於一方當事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爭議標的提付仲裁後,因已得解決雙方間與該仲裁協議標的有關之全部爭議,併及於該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或前提法律關係有無之判斷,即無再令他方當事人另以確認仲裁協議法律關係或債權不存在為爭議標的,提付仲裁之餘地,始不失仲裁制度需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之本旨。」

(三)本件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確指摘:「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依其文義解釋,原係規範一方先提起訴訟,他方為妨訴抗辯之情形。惟於一方先就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爭議提付仲裁,他方始就該請求前提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該一方為妨訴抗辯後,受訴法院仍應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方符該條立法意旨。且此時亦無再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就他方已提付仲裁爭議之前提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之必要。」,查日本商務仲裁協會已於105年11月15日,就相對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議,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含仲裁管轄權判斷,下稱日本仲裁判斷,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卷(一)第329-399、411-461頁),刻由相對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即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或有在我國提起訴訟為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於此情形,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在我國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除去,自具有確認利益。反之,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判(即承認日本仲裁判斷)確定,因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2項參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與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從而,於上開裁定承認日本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仍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上揭最高法院所為法律上判斷,係其廢棄原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及本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5號)之理由,受發回之原法院,依上說明,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原法院因而裁定:本案訴訟事件於該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聲請承認外國仲裁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不服,惟本件最高法院既已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發回原地方法院,且詳予指示法律見解,受發回之原法院自應以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判基礎。原法院為停止本案訴訟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徒以前詞為抗辯,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