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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孫傳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穎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拘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聲請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併拘提相對人;因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無著,相對人雖到院辯稱係以臨時工作維持生計,然其何須以進口轎車代步?如何負擔車貸及稅金、保養等支出?顯見相對人就其工作薪資或收入,有虛偽陳述或隱匿之情。相對人原為內地大陸人士,為躲避債務而不無回歸大陸之可能,致伊求償無門,考量到相對人手中現仍有動產可供清償,自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到場,原裁定不察竟予駁回伊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屬於憲法保留之範疇,縱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揆諸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包括拘提及羈押等事項,除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尚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應謹慎為之。次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又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又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有桃園地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嗣執行法院向相對人投保勞保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執行其薪資債權,該公所回覆相對人不曾為其員工,因而扣薪無著等情,有斗南鎮公所107年2月6日雲南鎮行字第1070002280號函暨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同上卷第33、34頁)。

㈡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執行相

對人之薪資債權無著後,以相對人雖到院辯稱其係以臨時工作維持生計,然主張相對人何須以進口轎車代步?如何負擔車貸及稅金、保養等支出?顯見相對人就其工作薪資或收入,有虛偽陳述或隱匿之情;相對人原為內地大陸人士,為躲避債務而不無回歸大陸之可能,致伊求償無門,考量到相對人手中現仍有動產可供清償,自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法條暨實務意旨說明,相對人已依原法院之通知,於107年3月20日到院說明其財產狀況,相對人按時到庭陳稱現係幫人打掃家務,沒有固定工作,名下有汽車,仍積欠車子貸款,現在沒有財產,讓渡書裡面的保管箱已經退租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52頁正反面)。可見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不到場,或逃匿等情事,而不該當拘提之要件。另查相對人之財產固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2000年份),惟其所得僅於105年間獲有新臺幣(下同)4,535元、1,334元2筆,此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6、58頁),足認相對人前開到院所陳尚堪採信。依上所述,相對人並無違反強制行法第20條第1項「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情形,則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其住居。

㈢抗告人固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拘提之強制執行,惟依上揭法

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依法得拘提之情形時,始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乃因拘提關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執行債權人並非即有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之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倘相對人尚無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發命令之情形,而無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第5項之情事,則抗告人遽行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或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