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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徐 姿 奶代 理 人 林 文 凱 律師相 對 人 王何玉子代 理 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蘇 榕 芝 律師林 湘 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91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未將其與訴外人王春菊係共同飼養馬爾濟斯犬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妥善管理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約束或牽引)之過失,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上午12點56分餘,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即伊住處之門前巷子道路,系爭犬隻突然衝向作勢向欲開門進入之伊攻擊,伊受驚嚇匆忙避躲自家門內,惟因重心不穩而幾近跌倒,致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右腳腳踝扭傷等傷勢,直至今年底仍未見好轉,影響生活甚鉅,進出家門都時刻擔心再遭攻擊而產生莫名恐懼,所受精神壓力極大,更因不堪此恐懼及系爭犬隻不定時吠叫之噪音,勾起遭攻擊之恐怖經驗,致罹患憂鬱症等情形。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之承諾將系爭犬隻遷至他處,並確保其不會再影響伊之生活,仍多次以寵物袋攜帶系爭犬隻進出。伊因此所致損害,為:醫院診治、復健等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8886元、自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底無法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6萬元、前往醫院及復健診所看診及治療之計程車資交通費用1萬0400元、看護費用6000元、腰部及右腳腳踝扭傷需看護協助照料日常生活3日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25萬元等情。爰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7萬5286元。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105年2月4日就相對人飼養之犬隻之糾紛,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調解聲請,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受理在案,觀其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爭議情形:

㈠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其鄰居,即本件相對人(即相對人)於住家外飼養犬隻(下稱「惡犬」),惡犬於平時主人不在時會不斷吠叫,聲請人長期受到惡犬吠叫之噪音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受到嚴重損害,身心皆受創。其經就醫後醫師診斷因噪音導致重鬱症復發並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並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症狀,此有醫療單據可資證明。

㈡聲請人曾多次請警察局、里長、動保處介入處理,惟相對人經警察單位等勸導後,沒多久便故態復萌,成效不彰。

且檢舉過後,相對人會找聲請人理論並刁難,使其心生畏懼。

㈢除此之外,惡犬對聲請人更以攻擊行為,聲請人於104年1

2月11日即因出門時遭惡犬追逐攻擊,為閃避惡犬而跌倒致腰部扭傷以及腳踝扭傷。養傷一個多月尚無法完全復原。

㈣聲請人不僅在精神上、身心上受到惡犬吠叫噪音之侵害,

更已因惡犬之追逐攻擊導致其身體受傷,受害之情甚為明確,且此損害係因相對人管理犬隻不當所致,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㈤對於聲請人因此所產生之損害,為維護權益以及請求安全

、安靜之居住環境,為此聲請貴院調解如聲明。」等情,聲請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民事卷宗內所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審閱無訛(影印附於原審卷第36-40頁可佐)。

基此可知,抗告人於前案聲請調解狀所主張之爭議事實範圍,確實已包括「系爭犬隻於104年12月11日追逐攻擊行為至抗告人受傷」之部分,且抗告人清楚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勢與系爭犬隻之追逐攻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並請求原審就「抗告人因此所產生之損害」進行調解等情,至為明確。是以,抗告人主張前案調解之事實範圍僅針對系爭犬隻造成之噪音危害抗告人之部分,而未涉及系爭犬隻於104年1 2月11日追逐攻擊抗告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部分云云,顯與抗告人於前案所提出之調解聲請狀所記載之內容不符,而難以憑採。

四、又查,兩造於105年3月16日就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05年4月15日前將所飼養如照片所示之瑪爾濟斯犬遷離他處飼養,如未履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2萬元作為補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調閱105年度新小調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卷第2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犬隻造成之噪音、及於104年12月11日追逐攻擊抗告人等行為對於抗告人所致損害之事件,已以上開調解條件達成解決此糾紛之共識。至於抗告人雖以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與前案聲請調解狀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及事項不同,而據以主張兩案非屬同一事件云云,然承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均係抗告人以於104年12月11日遭系爭犬隻追逐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事實作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依抗告人前案之調解聲請狀所敘述之內容,其前案之請求權亦應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權亦屬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均屬相同,則本件訴訟足認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至為明確。至於抗告人於前案之請求賠償金額及其他請求,固與本案不同,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屬同一,且抗告人於前案成立之調解筆錄中已拋棄該案調解事實範圍內之其餘請求在案,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則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不同,亦無礙於兩案係屬同一事件之認定。況且,倘在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如抗告人主張兩案之請求賠償金額及其他請求不同即認定兩案不屬同一事件,無異將使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失其意義,將導致當事人得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無限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此與既判力之規範目的即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前案調解之訴訟標的僅為系爭犬隻製造之噪音損害抗告人之事實,與本案訴訟標的為抗告人於104年12月11日遭系爭犬隻追逐攻擊而致之上開傷害一事不同,並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依前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兩造於前案已就抗告人於104年12月11日遭系爭犬隻追逐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事成立調解,前案調解內容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抗告人就系爭犬隻於104年12月11日追逐攻擊致傷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