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陳振錄代 理 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相 對 人 陳玫君
丁家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家福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陳玫君,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相對人丁家福復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陳玫君。詎相對人丁家福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陳玫君遂將其對相對人丁家福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於106年7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內容已敘明抗告人就債權及抵押權受讓與權利主張之聲請意旨,嗣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丁家福,則相對人丁家福於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已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玫君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兼有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之效力。抗告人業於107年1月16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與相對人陳玫君間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形式上應足以表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執行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漏未審酌相對人丁家福已收受抵押物拍賣裁定而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玫君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玫君、丁家福到庭則略稱:因相對人陳玫君對於相對人丁家福確有3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陳玫君,相對人陳玫君有將前開3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抗告人,且有告知相對人丁家福,而於相對人丁家福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其對於抗告人拍賣系爭房地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丁家福即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59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18日以南院武107司執迅字第6359號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前開執行命令於107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107年1月29日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到院。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相對人陳玫君)同意將下列債權、已發生但尚未收取之利息債權,於本契約書訂立之日期讓與乙方(即抗告人):㈠債務人:丁家福(身分證字號:…)。㈡標的金額:350萬元(讓與人於102年12月11日消費借貸所生債權350萬元)。二、本債權讓與契約由甲方(即相對人陳玫君)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丁家福)。」,另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於一般抵押,因抵押權之從屬性,通常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若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一般抵押之設定,則通常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載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5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102年12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債權,互核相符,已足以表彰債權及抵押權形式上已存在,且相對人丁家福到庭對於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應認抗告人業已遵旨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執行法院。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陳玫君將其對相對人丁家福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抗告人後,有電話告知相對人丁家福,且抗告人已於106年7月28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嗣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已敘明抗告人就債權及抵押權受讓與權利主張之聲請意旨,且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丁家福收受而為相對人丁家福所知悉等情,業據相對人丁家福到庭陳述明確,則相對人丁家福除已由相對人陳玫君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外,其於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亦確定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玫君間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已生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之效力,則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則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