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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等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3款、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342條及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並主張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稽其所表明之事由:伊係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未有攻擊防禦方法之記載,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84條規定,命相對人等3人返還出資等金新台幣85萬7,000元予伊,原確定判決未記載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命再審相對人提供相關書證及返還出資等金,理由亦未記載不命再審相對人提供返還出資等金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應廢棄原確定判決,續行調查以維伊之權益等語。可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況再審聲請人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前開得為再審事由之法條,並空言主張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應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張 世 展法 官 翁 金 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美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