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提出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收受移送本院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記載:「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是本件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詳稽其所表明之事由:其係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未有攻擊防禦方法之記載及說明理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84條規定,命再審相對人等返還出資等金額新台幣857,000元,又其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命再審相對人等提供相關書證及返還出資等款項,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亦未記載不命再審相對人等提供返還出資等金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究之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