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查依再審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收受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記載:「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其陳述內容係對本院107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依法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並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詳稽其所表明之事由:其係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未有攻擊防禦方法之記載及說明理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84條規定,命再審相對人返還出資等金額新臺幣85萬7000元,又其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命再審相對人等提供相關書證及返還出資等款項,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亦未記載不命再審相對人等提供返還出資等金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依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由,究之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難認有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尚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另其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前開得為再審事由之法條,並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