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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廖 玉 枝再審相對人 魏 進 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0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明為「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廢棄。」 顯然其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02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依此,既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裁判,本院自應僅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0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

請人據以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規定,並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詳稽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事由,無非係:㈠因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造成土地價值重大損害,損害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室鑑定耗時甚長,因而原確定判決至第三審法定金額提高後之民國(下同)88年2月3日始為判決,讓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損害其之權益;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等判決所採為證據之鑑定圖,未依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

464 號和解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有關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有違法不當之處,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7年間鑑定圖之鑑測資料,即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 系爭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二筆土地市價達15,989,400元,經越界建築後形成畸零地,再審聲請人應得請求再審相對人按市價購買。㈣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並進入實質審理,即駁回其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惟其中㈠部分係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0130號)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所為,堪認再審聲請人此所提出事由,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其餘指摘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及其個人主觀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法律上見解,或其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關之事項,究之尚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

㈡至再審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鑑測資料,及向雲林縣政府調閱該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惟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本院自無從逕依其主張而為實體上之調查,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依上,另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前開得為再審事由之法條,並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