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徐世宗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雖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時,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惟我國現行第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主義,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茲聲請人以其業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既非法律規定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