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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4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李權桓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亦以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前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就上訴駁回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5、9、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將同條項第1、5款規定之再審之訴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另裁定駁回同條項第9、13款規定所提之再審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同時送最高法院審理,即將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鑑定圖是否係偽造」為認定;就廢棄發回部分,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目前裁定停止訴訟中,待撤銷重測公文書等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再續行,亦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鑑定圖及鑑測原圖是否係偽造,有無適用餘地」為認定;可能得為本件判決之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再審程序終結、及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另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係主張訴外人吳棟材越界盜採土方、將廢棄物棄置伊土地、在鄰地經營魚塭未設置護岸、以不雅語言辱罵等等,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該案聲明之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而本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測量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聲明之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其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裁定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再審程序終結、及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