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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胡添丁相 對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下稱本件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前提出四次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其先後審理結果如下:

①105年9月29日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年度

聲字第121號裁定准再審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該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

②106年9月21日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76號裁定准再審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嗣該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及判決駁回。

③107年4月18日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47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駁回再審之訴。

④107年9月18日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80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該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及判決駁回。

㈡上開歷次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以此,聲請人前已4度提起再審之訴,並分別聲請停止執行,其中再審之訴已4度經本院駁回,而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經本院2次准許、2次駁回。茲聲請人復又提出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審酌本件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亦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若再准予停止執行,將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