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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永申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相 對 人 林信仁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或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案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訴訟,現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所提出撤銷贈與行為,即係另訴請求撤銷贈與相對人在農林木業股份公司(下稱農林木業公司)股份之訴,若該案判決撤銷贈與相對人之股份,則相對人非農林木業公司股東,則其所提本件查閱公司帳冊等之訴訟將欠缺法律上依據,為避免裁判上產生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是以其為農林木業公司股東,雖曾擔任公司總經理,然僅是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交辦業務,對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無製作與查核權,聲請人既為公司董事長兼執行業務股東,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聲請人提出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相對人及相對人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等。而聲請人另案是主張相對人駕駛堆高機強將胞兄林信仁座車舉起,妨害其自由駕駛汽車離去之權利,涉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聲請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先前贈與相對人農林木業公司股份之行為,而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兩案之請求與聲明已有不同,且縱認聲請人另案之請求有理由,准撤銷其對相對人公司股份贈與之行為,因其撤銷效力係自後發生,不影響相對人現為農林木業公司股東身分,無礙其現在得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監察權之行使,該請求並非相對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就相對人是否為農林木業公司股東,得否對聲請人行使股東監查權,請求其交付上開簿冊與文件供相對人與相對人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縱另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確定,使相對人往後失其股東身分,亦是相對人於本件之訴有無理由問題,不致與本件判決產生矛盾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另案聲請人對相對人撤銷贈與之訴事件,關於請求撤銷贈與股份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於該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前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