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思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家寶等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返還保證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105年6月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阮氏時及黃家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民國105年6月1日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同意在新臺幣1,050,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且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均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聲請假扣押裁定或執行假扣押事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系爭保證書,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22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已收受,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第307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經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函附查詢受理訴訟資料可稽。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其提供之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