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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楊輝昌

楊輝章楊明雲楊輝聰楊明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月理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請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0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而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於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月理前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0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然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業已對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預供擔保於本案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固屬實在,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是認為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