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 明 人 馬愛嵐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諾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選任之鑑定人聲明拒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依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嘉義裝修公會)之組織章程第三條明定:「本會以推廣室內設計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第四條:「本會以嘉義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鄰近縣市尚未組織本業商業同業公會而經營室內設計業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址設於嘉義市政府所在地」。聲明人係設立於嘉義裝修公會轄區內之公司,而依上開嘉義裝修公會之組織章程又明定其宗旨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既嘉義裝修公會之宗旨係為促進其轄區內同業關係及增進共同利益,即顯有證據足認嘉義裝修公會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求准予拒卻鑑定單位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囑託嘉義裝修公會鑑定(見本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25號卷第207 頁,下稱本案卷),聲明人於同日具狀表示本件不應由嘉義裝修公會進行鑑定(見本案卷第237頁民事陳述意見狀)。嗣嘉義裝修公會於107年1月18日函覆,請相對人提出鑑定所需之證件資料(見本案卷第243頁),聲明人則於107年6月21日具狀表示反對嘉義裝修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5至7頁),本院於107年7月5日行訊問程序,合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聲明人僅以相對人為嘉義裝修公會轄區內之公司,主張嘉義裝修公會組織章程宗旨有「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等語,而認嘉義裝修公會執行本件鑑定有偏頗之虞,不宜擔任本件鑑定人。惟本件聲明人未釋明鑑定機關對於鑑定事件,與上訴人諾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聲明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聲明人僅憑嘉義裝修公會組織章程內有「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等語,而主觀臆測該公會鑑定時有偏頗之虞,核與前開聲請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不符,其聲明拒卻鑑定單位,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人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