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胡添丁相 對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已起訴,但亦經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提供70,000元為擔保金,以擔保相對人因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815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提起之遷讓房屋再審之訴(本院10
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已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該案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可稽,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復於106年10月26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號碼00272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6年10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催告期間皆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前揭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地院案件查詢清單,依其內容可知,106年10月27日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損害賠償訴訟繫屬臺南地院(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9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