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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胡添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8,711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0號(聲請人誤載為第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再審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供擔保人之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或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前,均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供68,71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60號為擔保提存,上開再審之訴經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後,已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書、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106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59至61、49、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收受106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聲明行使權利,請求以聲請人提供之上開擔保金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相對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0頁),是相對人已於聲請人於10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之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堪以認定。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

(二)又聲請人前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業如前述,可知本案並未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另提供賠償之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受賠償之證明,難認相對人未因執行停止時而無受有實際損害,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已遵期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乃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