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廖敏安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廖德偉與被上訴人廖行權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自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核對開庭筆錄,聲請交付全部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廖敏安並非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又其雖曾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該案經上訴人廖德偉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繫屬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廖德偉上訴第三審後,並未委任廖敏安為訴訟代理人,則其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閱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法未合,不得准許,本院亦無從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