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明三兼代理 人 李豐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冷明珍等間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更正筆錄異議抗告案件(下稱系爭抗告案件)與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其審理之合議庭成員相同,且系爭案件為何於審理中更換合議庭成員,應認系爭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㈡前案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系爭再審案件)再審判決其審判長與系爭案件之審判長為同一人。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系爭案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其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聲請法官迴避,應就繫屬法院之訴訟或聲請事件,以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有迴避事由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系爭案件承辦審判長李素靖及受命法官高榮宏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迴避事由,無非以渠等參與系爭抗告案件及系爭再審案件之審理。經查:
㈠系爭抗告案件係「原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李連財(訴外人)、李豐裕(本件聲請人)(下稱李豐裕等2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證人童美惠於103年3月24日關於法院訊問:左護龍旁邊走道及增建磚道平房是否由李連財出資興建等事實時,並未證述係由李連財出資建造等語,原審(雲林地院)此部分證人筆錄記載有疏漏與不實,李豐裕等2人因而請求更正,遭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李豐裕等2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李豐裕等2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之民事案件,是以系爭抗告案件承辦審判長李素靖與受命法官高榮宏固與系爭案件相同,然系爭抗告案件與系爭案件並非同一事件,無上、下級審之關係,亦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案件之承辦審判長與受命法官並無因參與系爭抗告案件之裁定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因而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迴避之事由。
㈡另本件據以聲請迴避之系爭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法官固與系爭
案件之審判長法官同為李素靖,然系爭再審案件與系爭案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系爭案件審判長李素靖參與系爭再審案件之審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亦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案件審判長李素靖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迴避事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案件原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為李文賢、受命法官為蔡勝雄,於107年6月11日因法院事務分配改由審判長法官李素靖、受命法官高榮宏承辦,尚不能憑此即足據以認定上開承辦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不能釋明審判長法官李素靖、受命法官高榮宏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之審判長法官李素靖及受命法官高榮宏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