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李豐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交還土地案件(下稱系爭再審確定案件)與 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案件(下稱系爭再審案件),其審理之合議庭審判長李素靖、陪席法官藍雅清為同一人,應認系爭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其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聲請法官迴避,應就繫屬法院之訴訟或聲請事件,以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有迴避事由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系爭案件承辦合議庭審判長李素靖、陪席法官藍雅清及受命法官高榮宏,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之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迴避事由,無非以合議庭審判長李素靖、陪席法官藍雅清參與系爭再審確定案件及系爭再審案件之審理為理由。經查:
㈠本件據以聲請迴避之系爭再審案件與系爭再審確定案件之合
議庭審判長同為李素靖,陪席法官同為藍雅清,然系爭再審案件與系爭再審確定案件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系爭再審確定案件合議庭審判長李素靖、陪席法官藍雅清參與系爭再審案件之審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亦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再審案件合議庭審判長李素靖、陪席法官藍雅清、受命法官高榮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之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迴避事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未能釋明審判長法官李素靖、陪席法官藍雅清及受命法官高榮宏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之審判長法官李素靖、陪席法官藍雅清及受命法官高榮宏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