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張明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善堂法定代理人張杰欽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016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對於該案聲請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8491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同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0號受理。雲林地院就上開程序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杰欽有無管理權,未予以斟酌,伊已於107年9月10日向雲林地院對張杰欽提起確認其就「萬善堂」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本件有關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變動,有待雲林地院對張杰欽就「萬善堂」是否有管理權,為進一步判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訴訟程序,乃本院審理之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系爭訴訟應斟酌者為上開事件訴訟中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究為多少,與張杰欽對「萬善堂」之管理權是否不存在者無涉。且另案之請求,亦非為本訴訟先決問題,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據此,本院認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