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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張明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善堂法定代理人張杰欽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0164號判例參照)。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如法定代理人喪失意思能力,或與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利害衝突。關於法定代理人與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利害衝突,以原告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最顯著之事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及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對於該案聲請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8491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同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受理同時,聲請人另向同院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宇第40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1號受理。雲林地院就上開程序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杰欽有無管理權,未予以斟酌,伊已於107年9月10日向雲林地院對張杰欽提起確認其就「萬善堂」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本件有關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變動,有待雲林地院對張杰欽就「萬善堂」是否有管理權,為進一步判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抗告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若予以准許,則有違民法第106條前段之禁止自己代理原則,且「萬善堂」設有管理人「張杰欽」,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張杰欽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選任特別代理人要件未符。是本件與張杰欽對「萬善堂」之管理權是否不存在者無涉。且另案之請求,亦非為本訴訟先決問題,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據此,本院認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