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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李明三

李豐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確認建物所有權歸屬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於審理期間,阻止當事人詳盡陳述,制止伊等繼續反駁對造,濫用訴訟指揮權,足認其輕率、偏頗、對當事人不禮貌。又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下稱前訴訟事件)有關H及I部分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免不公平審判之延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為前訴訟事件有關H及I部分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免不公平審判之延伸,爰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迴避云云,惟查,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縱使曾參與前訴訟事件,然前訴訟事件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且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類足以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自無自行迴避之必要。

㈡聲請人另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無非以受命

法官阻止伊等繼續陳述及反駁對造,惟此核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事項,聲請人僅以上開屬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之職權行使事項,遽認即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尚嫌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另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系爭事件之審理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