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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胡添丁相 對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097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下稱本件再審),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提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無理由、不合法及追加不合法,而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而其第四次所提出之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附證4平面圖部分,亦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7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且本院審酌本件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亦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