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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賴堂顯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等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為祭祀公業賴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錦燦於賴堂顯與祭祀公業賴文等間本件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文等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裁定駁回伊上訴後,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後,迄未再選任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賴錦燦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賴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卷第106頁)。又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當屬利害關係人,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其聲請為祭祀公業賴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賴錦燦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其於另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中,亦擔任祭祀公業賴文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再字卷第235頁),可認其應明瞭本件訴訟之爭議情形,賴錦燦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一職,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再字卷第487頁),因認選任賴錦燦於本件訴訟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