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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 告 黃鈺珊法定代理人 余玟潔

黃勇傑被 告 陳佑穎

魏世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下午3時至下午5時許,在臺

南市學甲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2瓶,嗣又於同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友人鄭文雄住處內,與鄭文雄、陳明通及舅舅即被告丙○○一同飲用啤酒,其當日持續飲用大量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口旁之停車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欲沿同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途經忠孝路與中山路548巷巷口時,適有訴外人林秀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548巷由南往北行至巷口欲左轉忠孝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秀葉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甲○○雖有下車,然丙○○亦因鄭文雄之通知而前往事故現場,丙○○因知悉甲○○當日有飲用酒類,唯恐警方前來處理將查獲甲○○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基於教唆之犯意揮手示意甲○○趕緊駕車離去,甲○○遂駕車逃離現場。嗣甲○○駕車沿同市區○○路即台20線由西往東內側車道前行,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臺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伊祖父黃榮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後失控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魏世吉所駕駿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伊坐於黃榮明車上之副駕駛座,受有左膝挫傷、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伊身心受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二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南地檢署)起訴,原審刑事判決被告均有罪在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1條之2前段、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求為判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丙○○:伊刑事部分,認罪;民事部分沒有辦法賠償,因還有貸款,伊是甲○○舅舅,與訴外人魏世吉是兄弟等語。

㈡甲○○:其也沒有辦法賠償,因還有其他民事案件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2、183頁):㈠甲○○於105年8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南市○○區○○路即台20線由西往東內側車道前行,途經該路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黃榮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車內有乙○○),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而失控至對向車道,與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榮明因而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於同日不治死亡。

㈡甲○○、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訴字

第56號刑事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丙○○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丙○○撤銷改判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甲○○之上訴駁回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飲用啤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已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碰撞林秀葉人車倒地受傷。甲○○雖有下車,然被告丙○○因知悉甲○○當日有飲用酒類,唯恐警方前來處理將查獲甲○○酒後駕車之行為,竟揮手示意甲○○趕緊駕車離去,甲○○遂駕車離開逃離現場。嗣甲○○駕車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臺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可能性之情事,於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同市新化區台20線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東側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高速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伊祖父黃榮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黃榮明駕駛之車輛遭受撞擊後失控至對向車道,與魏世吉所駕駿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榮明因頭部外傷併腹腔積血而不治死亡,伊坐於黃榮明車上之副駕駛座,受有上開傷害。甲○○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源自丙○○之教唆,因而再度發生本件重大車禍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實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伊受有上開50萬元非財產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所受上開傷害,提出晴光診所、德安小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核無不合;而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後經丙○○之造意(教唆肇事逃逸)之加害行為,致原告之祖父黃榮明所駕駛之車輛遭受上開甲○○撞擊後,又遭魏世吉撞擊不幸身亡,致原告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丙○○之造意行為、與甲○○之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行為,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自應就其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加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本院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原告為兒童、被告均業工,丙○○為半師傅,見本院卷第154頁)、資力、經濟狀況(丙○○從事零工約每月收入3萬元、汽車有1輛、甲○○在工廠從事鐵工學徒,約每月2萬2、3千元,及其於105年所得2萬零8元、106年所得12萬元)、加害程度(原告受上開傷害)、加害行為(甲○○酒後駕車事後因丙○○之教唆肇事逃逸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痛苦(原告目睹其祖父車禍身亡,出現怕黑、惡夢、半夜哭泣、分離焦慮等症狀,醫囑建議再至兒童心智科評估處理)、被告教育程度(被告均國中畢業)及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04頁),及原告尚屬幼童(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即受有上開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影響生活,精神痛苦非輕,日後尚須父母照顧帶看門診花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見本院刑事交附民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