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章素卿被 告 張明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17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7號對向處,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等於西往東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左轉橫越馬路至對向餐廳時,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不僅留下明顯傷痕,且經歷半年以上治療期間,致伊身心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煞車不及,應無過失,且依車禍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再伊經濟狀況不佳,家有妻小待撫養,若需賠償,至多僅能分期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7號對向處時,適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停等於西往東方向車道路邊,欲左轉橫越馬路至對向餐廳而起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左後追撞,兩車車頭遂發生碰觸,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撕裂傷、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199號第10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卷第34-36頁、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卷第9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對向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謂:「一、章素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199號第10頁反面),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707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均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現已告確定,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房仲業務員,無固定月薪;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固定職業,日薪為1,000元,且有2位小孩分別為7歲及5歲,其中1位有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82頁),尚需撫育照顧,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騎車沿崇善路機車道往中華東路方向(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要左轉到對面素食店吃飯,當時我車停等車頭作轉向時,對方機車就從左後撞過來,當時我未倒地但被對方機車車頭撞上左腳後又撞上左側車體。」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可見原告在臺南市○區○○路○○○號對向處停等,欲左轉至對向餐廳,將車頭進行轉向起駛時,未讓左後方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始發生碰撞甚明,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如上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合兩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00,0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