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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譚輝平被 告 莊景超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賠償已扣除強制險給付後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6501元、看護費3萬元、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46萬6501元(見附民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醫療費用5萬3971元、看護費6萬6000元、工作損失2萬2114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扣除強制險7萬7588元,主張共請求計31萬4497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歸仁大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斯時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歸仁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兩車因而在路口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扣除強制險給付後之醫療費用5萬3971元、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肇事當日,急診室時醫生表示原告是韌帶斷裂,並無骨折跡象,故原告提出之4張X光片顯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伊質疑X光片是否於該日所拍攝。又傷害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欄內載:「105年12月27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然當日現場主治醫生有拿X光片,向伊解釋原告左手手腕韌帶斷裂,僅施小手術將其縫合即可,今原告稱有施裝鋼片固定手術,亦令人質疑。末伊近期經濟能力較弱,且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其所提出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歸仁大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兩車因而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因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起訴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道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減速慢行,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與另橫向駛來之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106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上記載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5年12月27日急診入院,年12月27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日,並於106年1月10日門診追蹤」等情,復有該醫院急診室X光片光碟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上開醫院確為原告在本件車禍後,立即前往急診之醫院,且經該院函覆原告所受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6年11月16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808號函附就診紀錄說明及病歷在卷可按(見刑事原審卷第31-49頁),足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急診室醫生告知原告無骨折云云,不足採取。因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105年12月27日至29日之3天住院醫療用5萬3921元,有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中住院病床費2000元、部分住院負擔2218元及「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含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合計2萬4218元經核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完畢)。出院後陸續花費醫療費用,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337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總額7萬7588元-上開住院理賠金額2萬4218元=5萬337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予採取;其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給付之自付部分(即106年1月5日人工皮160元、同年月7日止痛藥100元、人工皮200元、同年月11日棉花棒2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明細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採取。以上准許醫療費用總計10萬7291元(5萬3921元+5萬3370元=10萬7291元)。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0

5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迄同年月29日出院後,繼續就診治106年3月間,因而日常生活功能受影響,身心受創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工程師,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被告係大學畢業,現為地檢署志工(見警卷第1頁),及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其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22萬7291元(醫療費用10萬7291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2萬729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號000-0000沿歸仁大道(台3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做直行,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沿歸仁八路由東向西行駛闖紅燈從我左側來。(當時肇事前是否有看見對方?)肇事前我看見對方剩下約5-6公尺距離,我有急剎車,但是已經煞不住。......」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參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原告平行駛歸仁大道(歸仁六路至歸仁八路路段)約100公尺,行駛時間不足5秒,經計算行車速度初估約75km/hr,本路段速限為50km/hr,原告於碰撞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1350154號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肇事,自有過失。而如上所述,被告自承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欲通過路口(見警卷第2頁),亦有過失。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一、莊景超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二、譚輝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可稽,亦採相同見解。⒉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

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依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9104元(22萬7291元×70%=15萬9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萬75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1516元(15萬9104元-7萬7588元=8萬151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516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