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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 告 林瑞甄被 告 葉素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因與原告之債務問題,乃與不知情之友人吳順遼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新久久KTV」(即原告工作之處所)大廳找原告,然原告見被告甫坐定即欲離開該處,被告竟基於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與原告相互拉扯,再將原告壓制在沙發上,不讓原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後經在場之其他服務人員等將兩人拉開,原告始能自由離去。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陳述略為:伊只有拉原告一下,原告也沒有受傷,且伊失婚、罹癌,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以強暴妨害伊行使權利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故意以前揭不法行為,先與原告相互拉扯,再將原告壓制在沙發上,不讓原告離去,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精神受有痛苦,自屬可採。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係國中畢業,原告105年度所得6,653元,財產總值128,060元;而被告105年度無所得,公同共有13筆土地(被告陳稱

1、2百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3頁、第87-88頁)並審酌被告行為情節、及原告精神畏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非原告主張之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