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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劉玉梅相 對 人 劉致榮

劉岳峰共 同代 理 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聲請人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劉致榮、劉岳峰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聲請人等全部勝訴,嗣相對人劉致榮、劉岳峰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劉致榮、劉岳峰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對人劉致榮、劉岳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過戶予他人,使聲請人求償無門或需再提起其他訴訟,故有發給起訴證明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原審已全部勝訴,應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慶安所有,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聲請人依繼承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審理中,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係物權關係,且系爭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本案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準此,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得由法院就形式上審核,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准許之裁定。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院斟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7萬2,000元(24,180×400)、504萬9,432元(21,600×233.77),合計共1,472萬1,432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2個月(38個月),扣除106年度重上字第81號繫屬本院已逾5個月期間(106年10月15日收案),故以6個月計算,餘32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96萬2,858元(計算式:14,721,432元×5%×32/12=1,962,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相對人於一審已受敗訴之判決,再者,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綜合上情,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並准為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項:

判決聲明:上訴人劉致榮、劉岳峰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王劉玉梅對劉致榮、劉岳峰之物上請求權。

原因事實:王劉玉梅之被繼承人劉慶安於103年以買賣名義處分

系爭不動產予劉致榮、劉岳峰時,已罹患嚴重失憶症,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