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吳法徽被 告 王姿稜(原名王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起訴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97,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964,3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嗣並追加訴訟標的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係因上開侵權行為罹於2年時效後,所為備位請求,符合上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為伊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簽立前開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紀秀賢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申請補發權狀,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於翌(17)日將前開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嘉義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新權狀予被告收執,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㈡被告又明知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伊之利益,未經伊同意,背信而擅自於100年10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在嘉義地區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辦貸款280萬元。並於核貸程序完妥後,將系爭房地設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光人壽,於同年11月25日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伊財產利益;且系爭房地目前因被告未繳納貸款而遭法院查封拍賣中,可預期伊可能因拍賣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即增加159萬7471元之債務額(嗣經原告減縮為964,355元本息)。爰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罹時效,則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求為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到庭辯稱:㈠原告自99年間未依約繳納利息,縱使伊未增貸,系爭房地依
然將遭到查封拍賣命運,且兩造間電話連繫,原告均聲稱其無意使系爭房地回復所有,也沒錢清償其貸款。
㈡原告將系爭房屋改回登記於其名下後,伊方於106年6月停止
繳納貸款,則伊尚欠新光人壽2,166,884元;惟扣除原告應自行負責之部分,即自99年12月起至伊停繳貸款期間計79個月,每月之利息1,853元,合計為146,387元,為伊所繳;加上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貸款1,317,299元,為伊所沖償部分;則計算原告應負責之債務部分合計1,463,686元,是以如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伊只需給付原告703,198元。
㈢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惟原告又主張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尚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否則於法不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及持
有中,竟於100年2月16日以遺失為由向嘉義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及被告有背信等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所得1,597,471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刑事判決卷證、暨兩造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卷證等,在卷可稽。經核屬實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86年間向訴外人馮鑑明購得後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之妻妹即訴外人林金盆之名下。嗣於90年4月間,因林金盆積欠他人債務未還,伊遂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又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0年4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伊前曾以被告之名義向滙通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銀行)申辦貸款,尚積欠該銀行貸款1,317,299元等語,並有國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登錄單、新光人壽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102、10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伊受有上開964,355元本息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告明知伊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為伊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持向嘉義地政申請補發權狀,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新權狀予被告收執;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0年10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在嘉義地區向新光人壽申辦貸款28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33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新光人壽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伊財產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刑事判決卷證、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事件(原告勝訴)確定判決卷證等附卷可憑;其中有關系爭房地向國泰銀行貸款本息由原告繳納情形,已如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即被告在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3日,被告在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30日),而上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3日,當時本金餘額為197,901元,有銀行登錄單附卷可憑(見該案民事原審卷2第57頁);而上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由原告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30日,當時本金餘額為1,111,127元,亦有上開國泰銀行登錄單附卷可憑(見該另案原審卷2第67頁、該案本院卷第64頁),則當時該二者本金餘額合計已達1,309,028元,且有上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
而被告嗣向新光人壽轉貸時,須沖償原告之前積欠國泰銀行之上開本金及利息1,317,29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伊至106年6月停繳以後尚積欠新光人壽2,166,884元,應扣除原告應負責之債務部分即自99年12月起至伊停繳貸款期間計79個月,每月利息為1,853元,合計為146,387元,加上原告之前積欠國泰銀行貸款1,317,299元等部分,則原告應自行負責合計1,463,686元,則伊只需給付原告703,198元等語。
查原告就上開被告所陳其積欠國泰銀行之貸款1,317,299元及應負擔之利息146,387元,合計其應負擔之金額,共1,463,686元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原告就此為與被告一致之陳述,應生自認之效力。又查,被告轉貸後其自106年6月方停此繳納其貸款本息,係截至106年9月20日止,始積欠新光人壽2,166,884元部分,有上開新光人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該新光人壽二交易明細表之放款餘額本金即係926,230+1,240,654=2,166,884),經核並無不合。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生之實際損害,為被告所應負責之本金即703,198元(2,166,884-1,317,299-146,387=703,198);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伊因法院查封拍賣,始搬出系爭房地,所生費用,被告亦應負責云云,惟查原告自99年底停繳上開國泰銀行貸款,已勢必難免查封拍賣,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自行搬離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縱有原告另外發生承租費用,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伊係於100年10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在嘉義地區向新光人壽申辦貸款280萬元,並於核貸程序完妥後,將系爭房地設定33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已罹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本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直均在原告使用、居住之中,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補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申請貸款,嗣並由被告陸續繳納貸款至106年6月,經通知系爭房地更名為原告方停止,則被告就原告自何時實際知悉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侵權行為迄今已罹時效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原稱系爭房地為其向原告所買受,而陸續繳納貸款,並要求原告遷讓交屋等情,有卷附上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該原審341號卷1第239頁),可見其侵權行為應認接續直至106年6月間停止繳納貸款始停止,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理應至108年6月方罹於時效,是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具狀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尚未逾2年、10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703,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雖另主張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係同一聲明之重疊請求,本院既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原告敗訴部分,因非其實際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仍無從准許,合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