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福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碩晉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選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里長選舉,得票數次高之候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之差距僅有6票,並發現眾多疑似廢票達21票,為此聲請重新計票;並請法官斟酌是否另提當選無效訴訟。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參。足見,依前揭規定得提出重新計票者,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選舉,里長之選舉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重新計票之範圍內,抗告人聲請對107年11月24日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里長選舉重新計票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至聲請法官斟酌是否另提當選無效訴訟云云,參酌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或侯選人等人提起,並不含法官,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重新計票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