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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吉助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簡金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上訴 人 趙英豪

黃彥銘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醫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之項目、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550元。⑵看護費用:110,860元。⑶增加生活支出:

1,781,590元(含救護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日常支出、增加看護費用、未來日常生活支出等)。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乙○○就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請求項目、金額更正為⑴醫療費用:866,008元。⑵看護費用:110,860元。⑶增加生活支出3,911,506元(含救護車費用12,000元、外籍看護費用1,253,700元、梅山護理之家療養費357,806元、未來看護費用2,288,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5,888,374元,及其中3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88,374元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算之利息。上訴人乙○○請求之費用,其中救護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梅山護理之家療養費、未來看護費用,即原審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一項,金額則增為3,911,506元。次查,乙○○請求之看護費用一項,於二審並無增減,精神慰撫金一項,減少50萬元部分,流用至醫療費用項下,並無不合。準此,乙○○在二審請求之項目、金額,其中⑴醫療費用707,550元。⑵看護費用110,860元。⑶增加生活支出1,781,59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360萬元,係請求金額之流用,屬於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範圍;其他項目、金額合計2,288,374元(醫療費用158,458元、增加生活支出2,129,916元)及利息部分,則係在第二審所為聲明之擴張;另乙○○於原審請求金額360萬元之利息,及丙○○○於原審請求金額之利息,均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嗣於上訴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丁○○分別為嘉基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外科住院醫師,乙○○於99年9月1日從2樓跌落1樓,送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同月8日上午9時許轉至嘉基醫院,並將病歷摘要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攜至嘉基醫院,當時檢傷等級3級,因腦血腫減小於當日出院;嗣乙○○於99年9月12日因頭部疼痛及嗜睡,於下午1時56分許送至嘉基醫院急診,檢傷等級2級,處於無法行走狀態,到達醫院後昏迷指數11分,先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劉富舜診治,劉富舜未對乙○○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下午4時許,急診室主治醫師由戊○○接班,丁○○為外科住院醫師,而劉富舜醫師於14時19分對病人施打Ti1coti1(下稱炎克欣)止痛針,該針劑藥品仿單藥物相互作用記載應避免和其他NSAIDs或抗凝血劑併用,而Keto(下稱克多炎)注射液有抑制血小板功能,忌用於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病患,戊○○及丁○○接班後,本應注意乙○○曾因腦部受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病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親自診察,僅依病歷紀錄,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指示護士梁珊華為乙○○注射克多炎注射液30mg/ml,乙○○當時已滿67歲,依克多炎仿單記載每次15mg,戊○○卻開出30mg之劑量,增加產生嚴重副作用危險;又戊○○、丁○○明知乙○○從高處跌落頭部受傷、年紀高於65歲且頭部不斷疼痛,注射針劑後仍未改善,合於施行電腦斷層檢查準則,未注意醫療常規加以檢查,致乙○○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劇烈嘔吐,後呈現重度昏迷,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施行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戊○○之各項作為皆違反醫療常規及藥品仿單之記載,致病人情況惡化,而丁○○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失。戊○○、丁○○為嘉基醫院醫師,伊等之醫療行為係對嘉基醫院為勞務之付出而支領薪資,戊○○、丁○○與嘉基醫院有僱傭關係,嘉基醫院對戊○○、丁○○之醫療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向嘉基醫院求診,經嘉基醫院接受診療,此一行為屬有償之醫療契約行為,屬委任契約,戊○○、丁○○為嘉基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伊二人對乙○○之醫療行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嘉基醫院應對戊○○、丁○○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嘉基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5,888,374元,及其中3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288,374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陳永庭、陳永展、陳永珊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任何醫療行為都需要藉由團隊合作共同努力始得完成,非形式上要求主治醫師每次必須到診,本件乙○○向護理人員反應頭痛問題,護理人員於當日16時7分檢視病患意識狀況及瞳孔對光反應,隨即告知交接班的主治醫師,交接班主治醫師討論後,決議先囑施打克多炎緩解症狀,並授權住院醫師丁○○,戊○○於16時13分開立電腦醫囑,教令護理人員密切注意病患意識上有無明顯變化,自無不合;克多炎仿單明定禁忌症只列舉對本藥曾有過敏者,及曾因服Aspirin或其他非類固醇消炎劑引起過敏者,戊○○用藥時考量乙○○無以上過敏史,施打克多炎於患者身上,未違反醫療常規;乙○○於注射克多炎針劑之後一直在醫護人員的密切監控中,無延誤患者病情;乙○○99年9月8日電腦斷層檢查影像顯示左側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劉富舜醫師判斷病人昏迷指數15分後,知悉9月8日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比對前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出血幾已吸收而消失,而9月12日急性出血點是在右側,9月12日急性出血與上訴人所稱9月8日新病兆應無因果關係;且電腦斷層掃描應否進行,有其適應症審查之必要,戊○○、丁○○為接續治療之醫師,在病人臨床上無急性變化時,不會變更先前主治醫師的醫囑,前班醫師親診後做出15分之認定,判斷沒有施行電腦斷層必要之判斷,戊○○、丁○○接手後,16時17分護理人員評估昏迷指數14分,狀況穩定,無施作電腦斷層之適應症;17時39分意識變化再施行電腦斷層符合臨床上適應症之判斷,不能以事後出現昏迷指數下降之情況反推過失;本件經歷次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醫療疏失,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9年9月1日從屋頂掉落,導致頭部外傷。8時23分

送達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右側額、顳、頂部微量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及左顳部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並無中線移位或腫塊效應,病人住院後,意識持續保持清醒。嗣乙○○於99年9月8日8時40分昏迷指數為15分,有躁動情形,堅持辦理自動離院離開大林慈濟醫院。

㈡99年9月8日9時19分,乙○○至嘉基醫院就診,主訴頭暈及

胸悶等不適,由廖盈智醫師診視,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廖盈智醫師於9時48分醫囑給予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並於9時50分實際注射。10時15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依急診會診單紀錄,會診神經外科黃國倉醫師,認為無需住院,可返家及繼續門診追蹤,並囑咐若病情未好轉須立即回診。

乙○○於同日20時55分離開嘉基醫院急診室。

㈢99年9月12日,依照護理紀錄記載乙○○至嘉基醫院診治過程紀錄如下:

①99年9月12日13時57分許,乙○○因腦部疼痛及嗜睡,由救

護車搭載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救護車之記錄表記載到院前、後昏迷指數11分,檢傷人員評估12分。

②14時00分,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劉富舜醫師診視,評估昏迷指數15分。

③14時19分因有頭痛等症狀,劉富舜醫師醫囑給予Vena(30mg)及炎克欣(20mg)止痛劑注射,惟症狀未改善。

④14時25分,昏迷指數12分。

⑤15時05分昏迷指數12分,15時30分昏迷指數11分,劉富舜醫師醫囑「OBS」(留觀,observation)。

⑥15時56分,昏迷指數14分,主訴頭抽痛及頭暈稍有改善。

⑦16時00分交班,由戊○○醫師接班為急診室主治醫師。

⑧16時13分,病人主訴頭部抽痛不適,戊○○醫師與丁○○醫

師共同決議醫囑給予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16時17分實際注射,此時昏迷指數14分。

⑨17時17分昏迷指數12分。17時20分昏迷指數14分。

⑩17時45分許,乙○○發生嘔吐及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降為3分,戊○○醫師立即為乙○○置放氣管內管。

⑪17時58分,緊急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右側額、頂、

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蜘蛛膜下腔出血(SAH)。

⑫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於18時38分許送入手術室,施行

顱骨切除術及摘除血腫手術。術後乙○○意識未能完全恢復,呈現植物人狀態。

㈣99年9月23日,對乙○○進行氣管切開手術,意識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

㈤克多炎仿單之禁忌症部分載有:「對本藥曾有過敏病歷者」

、「曾因服用Aspirin或其他非類固醇藥消炎劑引起過敏者」,並未提及禁用有出血情況之病人;在「注意事項」第7點載有:「本藥會抑制血小板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

㈥上訴人丙○○○以戊○○、丁○○涉業務致重傷罪提出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駁回,丙○○○於101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嘉義地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判決戊○○、丁○○均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3年度醫上易字第6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戊○○、丁○○二人共同對上訴人乙○○實施醫療

行為是否有過失?⒈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上訴人乙○○實施醫療行為前,是否因如下行為涉有醫療疏失:

①未親自診察上訴人乙○○;②未詳細檢視相關病歷;③未隨時注意察看乙○○病況。

⒉被上訴人戊○○、丁○○決定為乙○○施打克多炎,是否涉

有醫療疏失?⒊被上訴人戊○○、丁○○是否因未及時決定對乙○○實施電

腦斷層掃描,而涉有醫療疏失?㈡如被上訴人戊○○、丁○○有過失,乙○○請求之下列項目

,總計5,888,374元,是否有理由?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嘉基醫院應否負連帶責任?⒈醫療費用:866,008元⒉99年9月12日至99年10月6日看護費用:110,860元⒊99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11日外籍看護費用:1,253,700元⒋救護車費用:12,0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⒍104年9月14日至105年12月梅山護理之家費用:357,806元⒎未來看護費用(梅山護理之家):2,288,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乙○○於99年9月1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急診室主治醫師戊○○、外科住院醫師丁○○為乙○○所為之醫療診斷、處置及治療行為未符合一般醫療準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致乙○○因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呈植物人狀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嘉基醫院負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戊○○、丁○○於乙○○就診時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

㈡關於戊○○、丁○○對乙○○所實施之診察行為,是否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戊○○、丁○○未親自診察、未詳閱病歷有所疏失部分:

①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醫療行為係藉由團隊合作的共同努力完成,透過醫師統籌、協調與分工,指示或指導各醫事專業人員,依醫療團隊的專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醫療行為與病人的照護;且醫師就病患之身體狀況,除以口頭詢問外,尚可搭配病患過往就醫紀錄為治療方法之依據。醫院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自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療常規。②上訴人主張戊○○於99年9月12日16時接班後,未對乙○○

親自診察,亦未在看診區,任由住院醫師丁○○坐於主治醫師座位,使前去看診區求助之乙○○妻子丙○○○誤以為丁○○為主治醫師,在對丁○○告知乙○○頭痛加劇後,丁○○隨即開立醫囑對乙○○施打克多炎針劑等語。惟依乙○○於99年9月12日在嘉基醫院之診治過程:13時57分許,乙○○因腦部疼痛及嗜睡,由救護車搭載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救護車之紀錄表記載到院前、後昏迷指數11分,檢傷人員評估12分;14時00分,急診室主治醫師劉富舜醫師診視,評估昏迷指數15分;14時19分因有頭痛等症狀,劉富舜醫師醫囑給予Vena(30 mg)及炎克欣(20mg)止痛劑注射;14時25分昏迷指數12分;15時05分昏迷指數12分,15時30分昏迷指數11分,劉富舜醫師醫囑「OBS」(留院觀察);15時56分,昏迷指數14分,主訴頭抽痛及頭暈稍有改善;16時00分交班,由戊○○醫師接班為急診室主治醫師;16時13分,病人主訴頭部抽痛不適,戊○○與丁○○醫師共同決議醫囑給予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於16時17分實際注射,此時昏迷指數14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①-⑧);從前述乙○○就診之過程可知,在戊○○、丁○○接手前,業經劉富舜醫師診察,並經護理人員觀察及記載於護理記錄,戊○○、丁○○醫師接手後,依前一醫師之診察結果及護理記錄所載為診斷依據,難謂未親自診察。

③再者,丙○○○以戊○○、丁○○涉業務致重傷罪提出告訴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駁回,丙○○○於101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判決戊○○、丁○○均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醫上易字第6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是認(不爭執事項㈥);據值班護士梁珊華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渠當天下午4點交完班,乙○○在外傷區的病床上,渠過去時問有何問題,他說頭部抽痛,沒有嘔吐,因當時還在對他做理學檢查,等做完檢查後,渠跑去醫師看診桌,向醫師反應這個情形,之後醫師有開一張醫囑;丁○○是住院醫師,戊○○是主治醫師,所以,丁○○要開醫囑之前應該會向戊○○報告,取得戊○○同意之後才能開立醫囑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嘉義地院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卷二第25至26頁);再依丁○○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印象中梁珊華是口頭跟渠講這些事情,病人抱怨頭痛的事情,渠有問是否意識清楚,有無辦法下床,梁珊華回答活動還可以,手腳都可以活動等語(見嘉義地院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卷二第58頁);及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渠與劉富舜醫師在交班地點,梁珊華正好遇到渠與劉醫師,因為依照慣例,前一班的醫師還沒走,護士會去請示前一班醫師,劉醫師有對梁珊華交代處理狀況,渠從劉醫師那裏得到的資訊就是病人意識清楚,之前有顱內出血,且之前有做過斷層,但是目前的狀況不需要立即去做等語(嘉義地院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卷二第58頁反面、59頁),大致相符;再查,當日劉富舜、戊○○交班時間為16時(不爭執事項㈢⑦),而開立注射克多炎之醫囑單係16時13分許,係在劉富舜醫師離開之後,且急診室醫護人員於輪值時段結束後,須與輪值下一時段之醫護人員進行交接,前一班醫護人員會交代當時病患之狀況,此為急診室醫護人員實務運作模式,因此,戊○○除有前揭經由與丁○○討論之資訊外,必有與劉富舜於交班時獲得病患之狀況,則戊○○、丁○○二人在乙○○家屬反應頭痛情形後,確實經由醫師劉富舜、護士梁珊華取得關於乙○○當時身體狀況的資訊;且上訴人有將乙○○大林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於99年9月8日交予嘉基醫院急診醫師,亦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嘉義地院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卷二第34頁-35頁),因此,丁○○所陳,伊在證人梁珊華反應乙○○情況之後,有看乙○○99年9月1日於大林慈濟醫院所攝、同年月8日於嘉基醫院所攝之電腦斷層資料及病歷資料所顯示之病人狀況而做判斷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指戊○○、丁○○未親自診察、未詳閱病歷,涉有醫療疏失,尚難憑採。

④上訴人主張戊○○、丁○○未查閱乙○○之病歷資料,尤其

是未比對9月1日及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僅依護理人員之口頭報告,開立處方即注射克多炎針劑,二人歷次民刑事審理期間,從未表示曾發現乙○○9月8日電腦斷層檢查左側有新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事等語。惟乙○○於9月1日及9月8日均實施電腦斷層檢查,9月8日檢查結果顯示左側新蜘蛛膜下腔出血,原9月1日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消失,此為上訴人自承(最高法院卷第46頁-47頁),並有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可參(一審卷二第34頁、35頁);而9月8日乙○○所實施之電腦斷層顯現左側出血僅係略為明顯,亦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4年12月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300號函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下稱第五次鑑定)意見㈡所認定(醫上更一卷第374頁),則在此情況下,乙○○腦部右側血腫情況大幅改善,左側出血亦僅略為明顯,醫師據乙○○症狀判定施打止痛劑,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戊○○、丁○○未比對電腦斷層影像,尚無可信。

⑤且本件經衛福部103年3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896號函所

附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意見認定:本案醫師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後,先給予病人症狀治療,難謂不符醫療常規;接班醫師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後,決定先給予症狀治療,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護理人員與醫師均為共同醫療團隊成員,醫師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症狀後,決定先給予症狀治療,難謂不符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無相關依據可指出戊○○醫師及丁○○醫師有未遵守醫療常規而逕行處置等情形(第三次鑑定意見㈤⑴、㈥⑴、⑵、⑶,醫上更一卷第366頁、367頁);及第五次鑑定意見認定:接班醫師於16時13分獲悉病人頭抽痛不適後,依醫療團隊成員(護理人員與醫師均為共同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等資料參考,而未予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第五次鑑定意見㈢,醫上更一卷第375頁);均可見本件戊○○、丁○○醫師依醫療團隊分工診察、記錄,所為之評估、治療,並無不當。

⒉上訴人主張戊○○、丁○○未密切監控病患部分:上訴人主

張使用克多炎注射後半小時內應有人監控病患之安全性,急診護理記錄記載乙○○於l6時17分施打克多炎,1小時無人監控,直到17時17分才有紀錄,被上訴人違反使用克多炎藥物之指示等語。查:依克多炎仿單警語記載:使用注射劑型克多炎成分藥品時,需有急救設備備用,注射後半小時內應有人監控病患之安全性(一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又乙○○於99年9月12日於嘉基醫院就診之就診情形有當日之醫療光碟可憑(附於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卷末證物袋);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係於當日16時接班,經勘驗當日16時至16時41分34秒於急診室之錄影畫面,及16時42分至17時41分44秒於留觀區之錄影畫面,並將相關畫面截取附卷(醫上更一卷第261頁-285頁),依截取之畫面顯示,護理人員每隔數分鐘即觀察乙○○,除17時11分54秒至17時28分49秒之間相隔約17分,及16時43分57秒至16時58分18秒相隔14分外,其餘觀察間隔短則1分鐘,長則9分多鐘,上訴人主張乙○○注射克多炎後1小時無人監控,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另稱:由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丙○○○於16時50分、17時13分因病患頭痛走向看診區向丁○○求助,仍未獲得被上訴人任何處理,足認被上訴人醫療團隊顯有疏失等語。惟護理記錄所載與實際照護情形無可能完全一致,而依前揭就診光碟所截取之畫面顯示,在上訴人所指未獲處理之16時50分、17時13分之時間,光碟所示16時43分乙○○經護理人員安置於留觀室,後16時58分18秒、17時11分42秒、17時28分49秒、17時39分12秒均有護理人員前往乙○○病床照護(醫上更一卷第273頁-279頁),雖該時間與上訴人所指求助時間仍有間隔,然考量醫護人員身兼多位病患照護之責,殊難期待於病患或家屬反應後即刻察看,自難僅因未於第一時間趕往察看而認定有所疏失,則上訴人所指丙○○○求助後未獲任何處理情事,並指被上訴人涉有醫療疏失,亦不足採。

⒊據上,戊○○、丁○○醫師所為診察行為,難謂有所疏失。

㈢關於戊○○、丁○○決定施打克多炎是否不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因施打克多炎致加速出血,涉有醫療疏失

,係以克多炎仿單注意事項記載:本藥會抑制血小板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為據(一審卷一第104頁)。然針對藥品安全性加註事項所為分類,可分為禁忌、加框警語、警語和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所謂「禁忌」係指風險族群確立,特殊條件之病人,如年齡、性別、併用藥品、疾病或其他狀況下,使用該藥品具致命風險性,且其風險大於治療效果(因果關係的建立需有一定程度之成立);「加框警語」係指強調重要且危及生命的不良反應,或是嚴重不良反應可藉由適當的使用藥品來預防及減低發生;「警語和注意事項」係指臨床上顯著的不良反應(包括任何潛在致命及嚴重不良反應)。說明適當措施可預防及減輕此不良反應之採取措施。因果關係的建立不需要決定性的成立;「不良反應」係指陳述藥品可能引起的所有不良反應概況,依資料來源分為臨床試驗或上市後經驗,藥品使用與不良反應具相關性,風險存在,無須絕對因果關係成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醫上更一卷第184頁)。而上訴人所指前述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等事項,係載明於注意事項,並非記載於禁忌症,故縱係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亦非絕對不可使用,僅於採取適當措施可預防或減輕不良反應。再從前述之警語及注意事項雖載藥品使用有顯著不良反應,然復稱不良反應因果關係建立不需要決定性成立,及就不良反應之說明為:風險存在,無須絕對因果關係成立等語。以此,可見縱使藥品使用足以產生不良反應,然此不良反應與藥品使用非必然有因果關係,據此,均見縱使於藥品仿單之注意事項載列之症狀,亦非絕對禁止使用。⒉上訴人主張依克多炎仿單注意事項記載:本藥是一種強力之

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NSAIDs),故使用本藥有其危險性,在某些病患雖然本藥使用於適當之適應症,但是不適當的使用,本藥所引起非類固醇消炎止痛劑(NSAIDs)相關副作用是相當嚴重的,本藥不能用於手術前與手術中作為疼痛之預防,因為會增加出血之危險性等語。然依克多炎仿單就副作用載明:應留意是否有胃腸潰瘍、出血及穿孔,手術後出血,急性腎衰竭,無防禦性反應及肝衰竭等現象發生。其他較常見不良反應如下:⒈全身:偶有水腫現象。⒉心血管系統:偶有高血壓。⒊胃腸系統:偶有噁心、消化不良、胃痛、便秘、下痢、腹脹、嘔吐及口內炎等症狀。⒋血液及淋巴系統:偶有紫斑病。⒌神經系統:偶有嗜眠、眩暈、頭痛及發汗等症狀。⒍皮膚:可能會出現發疹、搔癢感等。⒎其他:視覺遲鈍、喉痛。⒏重覆注射偶有引發注射部位疼痛的現象(一審卷一第104頁);由仿單所載副作用,均無腦部出血之記載,則縱使乙○○因注射克多炎而引發強烈副作用,亦難認與腦部出血有關。

⒊再乙○○於99年9月12日16時17分注射克多炎,17時45-50分

出現意識狀況改變後,18時15分醫囑抽血檢查PT、APTT(凝血功能指數),血液檢查報告:PT凝血酶原時間11.1(正常參考值9.5~12.5)、APTT部分凝血活酶時間27.2(正常參考值24~35),有上訴人所提護理記錄及血液檢查報告可資參照(醫上更一卷第97頁、99頁);上訴人雖主張依護理記錄所載,前揭之血液檢查報告註明為「異常」。然被上訴人對此主張:護理紀錄分為四欄,自左至右,第一欄為時間、第二欄為醫生處方出來後執行行為的內容、第三欄是針對右邊即第四欄的報告,上訴人誤把二、三欄共同解讀,對於護理記錄之解讀有錯誤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說明亦無意見(醫上更一卷第188頁),則上訴人以護理記錄上記載「異常」字樣,指乙○○於施打克多炎後抽血檢查之凝血功能指數顯示異常,不足採信。上訴人另指乙○○9月12日乙○○昏迷病危時,被上訴人緊急搶救,18時09分59秒列印之醫囑記載:急PT急APTT(針)、Transamin(下稱斷血炎)250mg5cc2支ST IV、Vitamin K1(Katimin)1支STIVD,上開記載之意義為抽血做PT、APTT檢查,立即施打斷血炎250mg5cc2支,而斷血炎是人工合成胺基酸,具有止血抗炎的藥理效果,Vitamin K1(Katimin)1支,適應症為:低凝血酶元血症,99年9月12日19時21分48秒之血液學檢查報告是施打上開針劑後之報告,並非原始血液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衡情,被上訴人於乙○○身體狀況緊急變化後,抽血檢查凝血功能及施打斷血炎、Vitamin K增進止血功能,應係同時為之,此從上訴人所提醫囑所載顯示,PT、APTT與Transamin、Vitamin K1記錄於同一紙醫囑,足可信前揭檢查、注射係同時所為,則乙○○抽血檢查當時,自不會因注射斷血炎等藥劑影響凝血功能指數。至上訴人另指克多炎抑制血小板的作用於停藥後24-48小時內作用即可消失,故不會影響血小板數目、凝血酶原時間(PT)或部分血栓形成時間(PTT)等語,並據提出克多炎仿單為憑(醫上更一卷第205頁);惟上訴人所提仿單已註明為腸溶微粒膠囊10公絲,其與本件乙○○係採注射方式不同,而依注射液克多炎仿單所載,並無如口服克多炎仿單所載:不影響血小板數目、凝血原時間或部分血栓形成時間等文字,上訴人所提口服仿單效果,尚難與注射之效果一體適用。

⒋又查,乙○○之病歷紀錄雖記載「其他損傷後之其他顱內出

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出血傷口及意識狀態」等文字(乙○○急診留觀病歷,見外放病歷第5頁),然該記載係健保診斷碼之代號及病名,此有本院於網路所調取之健保診斷碼,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碼可憑(醫上更一卷第213頁、225頁),再從該急診留觀病歷記載「920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853.00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出血傷口及意識狀態」等文字,於病歷之前均伴隨特定數字,核與本院自網路調取之前揭「853」、「920」健保診斷碼、及被上訴人所提「853」健保診斷碼相符,且被上訴人嗣就此亦不否認,以此,醫師診察後為便於申請健保作業所輸入之健保診斷碼,目的非為確診病患病名之用,自非可以健保診斷碼之記載,作為病患實際病情之認定。

⒌上訴人主張:其曾申請藥害救濟,藥害救濟專家審查意見認

定:「此對陳君投予NSAID,尤其是Parenteral Ketorolac,雖非絕對之禁忌症,仍有可議之處」;另一專家審查意見認定:「此病人大量腦出血之原因與最初頭部外傷有關聯,無法排除注射Ketorolac可能惡化出血,但Ketorolac注射引起之major bleeding屬常見可預期之不良反應,不符合藥害救濟」等語,此據上訴人提出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附卷供參(一審卷二第l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然藥害救濟專家審查意見為審查委員個人意見,此參衛福部以104年1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49001043號函檢附藥害救濟審議結果,於該函說明即明載:本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僅作為判定救濟與否之依據,與醫療過失之判定無關,不宜作為醫療糾紛、訴訟等非藥害救濟目的之使用等語(一審卷二第9頁);況個別醫療案件情狀不一,非可一概而論,而審查專家並非經依法囑託就醫療疏失之有無為鑑定,更何況渠是否察見全部醫療資料,亦可存疑,在此情況下,不宜僅憑個別醫療專家之個人意見,據為被上訴人有無醫療疏失之憑據。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查意見單上記載:

於歐洲進行之研究,11,245位病人其中使用克多炎而出現手術部位出血之機率為1.04%等語(一審卷二第18頁反面)。

惟乙○○於99年9月8日即至嘉基醫院就診,廖盈智醫師醫囑給予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不爭執事項㈡),再對照上訴人主張:於乙○○99年9月12日注射炎克欣、克多炎前,其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吸收而消失,於注射炎克欣、克多炎後方呈現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嚴重中線偏移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最高法院卷第47頁),復參照乙○○於99年9月1日自高處跌落,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至同月8日8時40分昏迷指數15分,因堅持離院而離開慈濟大林醫院,於同日9時19分至嘉基醫院就診,當日注射克多炎30mg(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訴人之主張,乙○○自高處墜落後第8日注射克多炎30mg,並無腦部大量出血情事,卻於再隔4日,距高處墜落日又更為久遠之時,所注射之克多炎反而造成大量出血情事,顯不合理。反之,若乙○○於99年9月12日所注射克多炎足以引起腦部大量出血,則於99年9月8日,距墜落重擊頭部之時間更接近,傷後休養復原時間較短,腦部傷勢應較脆弱之時,所注射克多炎即應產生大量出血情事。由此足以推斷,99年9月12日注射克多炎,與乙○○9月12日大量出血並無關聯。上訴人援引前揭審查意見單所載克多炎導致出血之研究,於本件自難適用。

⒎上訴人雖主張9月8日係注射克多炎30mg,與9月12日先施打

炎克欣20mg,2小時後施打30mg克多炎,二者情形不同,依據衛福部就乙○○申請藥害救濟所提之行政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容已明確指出靜脈注射Vena(30mg)及炎克欣(20mg)針劑治療,2小時後又直接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更提高出血之風險等語。然上訴人所指上情,係衛福部針對乙○○申請藥害救濟一案所提答辯,姑不論該意見非衛福部經法院囑託所為鑑定。且其係就有無藥害救濟法之適用陳述意見,與本件係關於戊○○、丁○○醫師有無醫療過失之認定,尚非一致,所引辯論意旨狀,自難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所指提高出血風險,究係何部位之出血,亦應予確定,否則究難以出血風險,即認定必係指腦部出血。且本件據衛福部103年7月2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679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下稱第四次鑑定)意見認定:劉富舜醫師所施打炎克欣針劑,為一種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物(NSAID類藥物),其主要風險在於嚴重消化道毒性(如消化道出血潰瘍等)、肝臟疾病、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及過敏反應等,惟目前並無因注射炎克欣針劑,而增加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研究報告,故此與病人顱內出血或顱內出血之惡化無關(第四次鑑定意見㈥,醫上更一卷第373頁);及第五次鑑定意見認定:依藥物仿單及臨床研究,並未發現有注射克多炎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炎克欣針劑,為一種非類固醇類之抗發炎藥物(NSAID類藥物),主要風險在於嚴重消化道毒性、肝臟疾病、腎臟疾病、血液疾病及過敏反應等,目前並無因注射炎克欣針劑,增加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研究報告。另依藥物仿單及臨床研究,亦未發現有注射克多炎,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本案病人曾於99年9月8日9時50分接受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治療,並未發生不良反應。9月12日病人之抽血檢驗報告,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因此,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先靜脈注射Vena(30mg)及炎克欣(20mg)針劑治療,2小時後直接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會誘發「右側硬腦膜下腔」再度出血,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會造成新出血凝固功能異常,因而導致持續頭痛,難以自行凝固吸收(第五次鑑定意見㈢、㈣,醫上更一卷第375頁、377頁-378頁)。對照克多炎仿單注意事項⒋記載:本藥會引起引起胃潰瘍、腸胃出血以及/或穿孔,因此本藥不得使用於活動性胃潰瘍病人,新罹患胃腸道出血或穿孔病人,以及曾患消化道潰瘍或胃腸道出血病人。及仿單副作用記載:本藥投與後,應留意是否有胃腸潰瘍、出血及穿孔,手術後出血,急性腎衰竭,無防禦性反應及肝衰竭等現象發生等語(一審卷一第103頁反面、104頁),均與腦內出血無關,上開鑑定意見所載,與克多炎仿單記載引起不良反應之部位相符,益認注射Vena(30mg)及炎克欣(20mg)針劑治療,2小時後又直接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並無可認定會提高腦部出血之風險。

至上訴人另援引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決定書內容(院臺訴字第Z000000000號)為憑,雖該訴願決定書記載:於注射炎克欣或ketorolac藥劑,在腦部無出血或受傷情況下,雖不會導致顱內壓升高或腦部自發性出血,但於腦部有出血或受傷時該等藥物具抑制血液凝集作用可能加重既有出血,此抑制血液凝集作用屬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醫上卷二第276頁);然又稱:醫學文獻並無因注射炎克欣針劑而增加顱內出血之研究報告,另依藥品仿單及臨床研究亦未發現有注射克多炎而增加顱內出血之報告。乙○○於99年9月12日使用炎克欣及ketorolac藥劑前已出現頭痛、頭暈、嗜睡等顱內出血臨床表徵,應與其既有外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病程延續有關,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雖於該等藥物使用時序性無法排除可能對其既有出血產生影響,但無法證明增加出血之程度與其障礙之相關性等語(醫上卷二第276頁),則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書之記載,主張乙○○因施打克多炎而致顱內出血,自不足採。

⒏再參照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14934

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定:病人於9月12日14時19分接受炎克欣止痛劑注射後,因頭痛仍未改善,戊○○醫師於當日16時13分醫囑給予1支克多炎針劑注射,並不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查閱文獻並無記載或報告單次給予克多炎注射會增加顱內出血之機會,故注射克多炎與病人目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無關聯(第一次鑑定意見㈡,醫上更一卷第361頁)、第三次鑑定意見認定:醫師依病人主訴頭痛症狀決定對病人施打克多炎(30mg)止痛劑注射1支,此情形下可能之風險主要為藥物過敏或增加凝血功能異常之機會。惟病人曾於99年9月8日9時50分接受過克多炎針劑30mg靜脈注射治療,未發生過不良反應,故可排除藥物過敏風險。另依99年9月12日之抽血檢驗報告,顯示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血功能異常之情形。綜上,醫師給予克多炎治療前,已有採取相關醫療注意之措施;依克多炎之成分、效用及副作用,有時可能會造成凝血功能異常,惟本案無法證明因此造成病人於99年9月12日17時58分呈現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SAH狀態。目前亦無因注射克多炎增加顱內壓或顱內出血之報告(第三次鑑定意見㈤⑵,醫上更一卷第366頁-367頁)。

⒐依前揭說明,本件戊○○、丁○○施打克多炎,難認有醫療疏失。

㈣上訴人主張戊○○、丁○○未對乙○○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以確認病情,延誤治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丁○○未注意乙○○於13時57分急診後至16時,

其昏迷指數介於ll至14分之間,有明顯變化,應對乙○○實施電腦斷層攝影等檢查,以確認病因而為適當之治療等語;惟乙○○之昏迷指數,於13時57分至17時20分間評估在11分至15分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於16時00分交接班前後,均係維持14分,17時17分雖降為12分,然3分鐘後又回復為14分(不爭執事項㈢⑥、⑧、⑨),較之前之評估無明顯惡化,上訴人指乙○○有明顯變化,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乙○○於9月8日檢查當時左側有新出血,雖有電

腦斷層影像可憑。惟乙○○於9月1日及9月8日均實施電腦斷層檢查,9月8日檢查結果顯示左側新蜘蛛膜下腔出血,原9月1日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消失,而左側之出血略為明顯,此見前述(得心證理由㈡⒈④),則在判斷當時昏迷指數並無明顯變化,及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右側出血幾乎消失、左側新出血略明顯之際,有無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即非無疑。而乙○○於99年9月12日17時45分許發生嘔吐及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降為3分,17時58分緊急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蜘蛛膜下腔出血,99年9月23日,對乙○○進行氣管切開手術,意識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不爭執事項㈢⑩、⑪、㈣),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嘉義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5頁),可見乙○○大量出血部位在右側,故乙○○之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係因右側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嚴重中線偏移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左側出血並無關聯,故無論是否發現左側出血,均與右側最終大量出血無關。則戊○○、丁○○醫師未因左側出血部位而實施電腦斷層,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

電腦斷層檢查準則(下稱系爭檢查準則【一審卷一第298頁】),年齡大於65歲、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從高處跌落應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乙○○符合上開準則三項,被上訴人未實施電腦斷層等檢查顯有疏失等語。查系爭檢查準則記載年齡大於65歲或小於2歲、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凝血異常等,建議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然該準則關於應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之條件,其前乃記載:建議(option),而所謂建議,或option,均不具有強制性之意,故依該準則,縱有所列電腦斷層檢查之條件,然施作與否,尚非無診察醫師判斷之空間,上訴人僅以前揭準則,認戊○○、丁○○醫師未實施電腦斷層,有醫療過失,非無商榷之處。且電腦斷層具有高量輻射,而乙○○於本次事件當時年屆67歲,於99年9月1日、9月8日已分別實施電腦斷層檢查(不爭執事項㈠、㈡),若於9月12日復行施作電腦斷層,以乙○○之年紀、身體狀況,能否負荷,實已堪慮,施作電腦斷層,利弊難斷,故診察醫師未予實施,已有其考量。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於屆滿65歲或小於2歲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均需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無異認乙○○於腦傷後,每次進出醫院,均需施作,考量醫療成本、對病人身體不良影響之下,如此僵化之標準,顯非可採。上訴人僅以乙○○年滿65歲等情事,主張應對乙○○實施電腦斷層檢查,殊不採認。

⒋至上訴人所引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二次鑑定意見認定:劉富

舜醫師未適時對病人施行電腦斷層並不符合醫療常規,其醫療過程有疏失及延誤(第一次鑑定意見㈠,醫上更一卷第361頁)、劉醫師為病人身體診察後,昏迷指數雖評為15分,惟依急診病歷「重要檢查發現欄」記載病人嗜睡、反應遲鈍及聽從指令,以此記載而言,病人意識尚非十分清醒。再依ll9救護車之「嘉義縣救護紀錄表」,病人到院前及到院後之昏迷指數皆為ll分,嘉基醫院急診創傷病歷之急診檢傷人員於13時57分測得昏迷指數為12分及「急診護理記錄」l4時25分測得昏迷指數為12分,此主客觀發現與99年9月8日病人第一次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狀況比較,病情已有明顯改變,若能立即施行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顱內持續出血或再出血之可能,較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第二次鑑定意見㈠,醫上更一卷第362頁)。惟上開鑑定均係就劉富舜醫師所為認定,與本件被上訴人為戊○○、丁○○醫師有別,未能以對於劉富舜之鑑定認定被上訴人有無醫療疏失。此從第一次鑑定意見㈠雖認定劉富舜醫師未適時對病人施行斷層掃描不合醫療常規,然於同一次鑑定意見㈡復認定戊○○醫師給予克多炎注射不違醫療常規(第一次鑑定意見㈡,醫上更一卷第361頁),即知本件尚未能以劉富舜醫師過失之有無,作為被上訴人醫療疏失有無之認定。

⒌再依第三次鑑定意見認定:在病人反映症狀未獲得有效緩解

時,若重新評估病人之症狀及身體狀況,再決定給予相關處置,或有發現再出血之可能,惟亦無法預測或預防腦部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SAH之狀態(第三次鑑定意見㈧,醫上更一卷第368頁-369頁)、及第五次鑑定意見認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雖可得知檢查當時之顱內出血種類、出血部位及約略出血量,然並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定本案為99年9月8日之新出血或係9月1日至9月8日之間之出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法預測後續變化,亦無法避免植物人結果發生,故不影響本案歷次鑑定結果;相較於9月1日之檢查影像,9月8日之影像主要不同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經吸收而消失,而左側sylvian fissure與ambient cistern之SAH略為明顯,然而並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即判定為9月8日之新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接班醫師於16時13分獲悉病人頭抽痛不適後,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病人狀況及病歷紀錄等資料參考,未予施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第五次鑑定意見㈠、㈡、㈢,醫上更一卷第373頁-375頁)。以上鑑定,均認定本件戊○○、丁○○醫師未實施電腦斷層檢查,難認有醫療疏失。

⒍上訴人主張99年9月12日病患及家屬因急迫,到院時並未攜

帶慈濟醫院99年9月8日所照新電腦斷層光碟,醫審會何以認定當日醫師有比對前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出血已幾乎吸收而消失等語,然姑不論上訴人9月12日就診時是否攜帶9月8日慈濟醫院掃描影像,惟依第五次鑑定報告,就9月1日及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所為鑑定意見為:「病人於99年9月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額、顳、頂部微量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及左顳部微量SAH,並無中線移位或腫塊效應。另9月8日病人至嘉基醫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則顯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吸收而消失,僅見硬腦膜下腔積液及SAH」(第五次鑑定意見㈡,醫上更一卷第374頁),其內並未記載醫師當日比對前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上訴人所指顯然有誤。實則,上訴人所指接班醫師比對9月1日及9月8日掃描影像等語,係委託鑑定事由所載(一審卷二第148頁反面,醫上更一卷第375頁),上訴人以委託事由之記載,移植為鑑定意見內容,非可採認。

⒎上訴人另主張:醫審會第五次鑑定意見認9月1日與9月8日之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主要不同為硬腦膜下腔出血腫幾乎已吸收消失,9月8日左側sylvian fissure與ambient cistern之SAH略微明顯,可見病人病況仍未痊癒,尚有變化,但醫審會卻認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判定為9月8日之新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與嘉基醫院104年6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40600225號函說明二承認9月8日是新出血相違背等語。查:第五次鑑定意見㈠認定:無法僅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即判定為9月8日之新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等語(醫上更一卷第374頁-375頁)。而上訴人所引前揭嘉基醫院函文說明記載:9月8日電腦斷層顯示左側新蜘蛛膜下腔出血所指是若與9月1日影像相較,其左側新蜘蛛膜下腔出血乃是在9月1日之影像中尚未出現。因患者主訴9月1日至9月8日期間未再受有另次頭部外傷,依醫理推論,9月8日檢查顯示左側病灶應係肇因於9月1日頭部外傷事故腦部出血持續變化,該出血出現時間應是位於9月1日完成第一次檢查後數日期間之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101頁反面)。

核對前後二文,其中嘉基醫院依據檢查影像及患者主訴,認定乙○○9月8日出血係肇因於9月1日頭部外傷後之持續變化,此與第五次鑑定意見認定:無法僅由影像檢查判定為9月8日之新出血或9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血所致等語,並無矛盾。實則二次說明因判斷資料之不同,而為程度不同之說明,本屬常理,非可以此指述第五次鑑定報告之謬誤。

⒏綜此,本件戊○○、丁○○未實施電腦斷層檢查,難認有醫療疏失。

六、綜合前述,戊○○、丁○○醫師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醫療疏失,亦未因此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並致其呈植物人狀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3條、195條侵權行為規定,及對被上訴人嘉基醫院依民法第544、227條、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288,374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者,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