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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慧雪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被上訴人 李孔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住院,住院後陽明醫院安排上訴人抽血、驗尿等檢查,報告顯示上訴人無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不良疾病。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由被上訴人李孔嘉醫師施行脊椎矯正微創手術。手術結束後李孔嘉告知其家屬,手術後脊髓病變造成第十一胸椎以下運動及感覺神經功能完全喪失、雙下肢癱瘓。被上訴人李孔嘉在未經上訴人家屬同意下,即為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清除血塊,當晚將上訴人轉入加護病房,上訴人已呈全癱狀態。被上訴人李孔嘉建議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認定上訴人係脊髓損傷,且因脊髓神經已損傷無法再開刀治療,只能靜待傷口癒合進行復健治療。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26日轉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接受復健,再於105年12月30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於106年1月23日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復健,目前大小便功能失常無法自理正常生活,須人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李孔嘉對伊施行上開手術不慎弄破上訴人之血管,且未發現上訴人血管破裂,未加以治療,上訴人移送至恢復室時,李孔嘉復未進行適當處置,致上訴人血管破裂之血液壓迫神經,造成脊髓損傷,因而行動不便、大小便功能失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被上訴人李孔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住院以及未來10年之全日看護費用615萬4364元、自出院至65歲止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363萬0582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係李孔嘉之僱用人,應就李孔嘉前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損害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78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脊髓病變之發生原因不明,縱認係因脊髓損傷致脊髓病變,亦與李孔嘉施行之脊椎矯正手術無關;李孔嘉為上訴人進行之第一次手術過程平順,於麻醉甦醒初期上訴人之雙下肢仍可自由活動,若脊髓病變係因脊髓損傷所致,則脊髓損傷位置必須在第一腰椎以上,李孔嘉為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並未發現上訴人脊髓外觀有損傷,上訴人之硬腦脊髓膜(Dura)亦完整正常,足證上訴人係於恢復室時脊髓血管供血發生變化後始導致脊髓病變,與第一次手術無關,李孔嘉第二次探查手術前,上訴人之脊髓已發生病變,第二次手術係因李孔嘉判斷上訴人應有血塊壓迫脊髓情形,若能及時清除血塊,大多數病患均可恢復脊髓功能。第二次探查手術時,發現上訴人之第三腰椎處雖有1cc之血塊,因血量少,判斷上訴人脊髓病變之原因非血塊壓迫脊髓。且第三腰椎屬馬尾區域不會造成脊髓病變,且1cc之血塊係手術流血之正常範圍,足證第1次手術過程中,並未傷到上訴人之大血管,無進行血管縫合之必要。第二次探查手術確有其急迫性,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無過失行為。依上訴人台大醫院之病歷,未見有發生脊髓病變原因之記載,依核磁共振影像顯示,上訴人脊髓發生病變從T6至脊髓最末端均有,足證上訴人癱瘓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李孔嘉之手術無關。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上訴人復健後可自行導尿、自行大便,亦可自行使用腳架、助行器行走40公尺;手術前,上訴人已簽立「脊髓手術說明書」、「脊髓手術前告知書」、「骨科手術前告知書」,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李孔嘉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孔嘉為陽明醫院之醫師。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並住院,於同年月

20日,接受李孔嘉進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第一次手術)。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雙下肢活動力慢慢下降情形,李孔嘉遂於同日為上訴人進行減壓手術(第二次手術)。

㈢上訴人之配偶羅孝永有於脊椎手術說明書、脊椎手術前告知書、脊椎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㈣上訴人有脊髓損傷之病症。

㈤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至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6 日

至105年12月30日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25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06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1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㈦上訴人對李孔嘉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確定。

㈧原審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第285頁所示。

㈨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28至136頁;第二次鑑定意見詳如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李孔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陽

明醫院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李孔嘉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陽明醫院就

診並住院,於同年月20日,由陽明醫院之被上訴人李孔嘉醫師進行第一次手術,手術後,發現上訴人有雙下肢活動力慢慢下降情形,於同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

⑵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可資參照。

第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 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⑶兩造就被上訴人李孔嘉施行系爭手術,是否「已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原告(即上訴人)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是否為李孔嘉醫師於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之重要爭點,合意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就前者認為「被告李孔嘉於第一次手術後發現病患雙下肢癱瘓,於當日立即再次進行手術(神經減壓),應屬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就後項爭點則認為「原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李孔嘉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285頁)。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審檢送之陽明醫院、台大醫院之病歷及物理治療紀錄所為判斷,應屬公正可採,依該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不能認為有過失。

⑷上訴人曾就本件醫療事故,以被上訴人李孔嘉施行系爭手

術有過失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依病歷紀錄記載,…臨床評估為雙側下肢自大腿以下感覺及運動功能喪失,而此情形可能因急性脊髓損傷所致」「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可推論病人為第九胸椎附近之脊髓以下損傷」「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在接受脊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出現雙下肢無感覺且髖部以下無自主運動情形,此可能情形為急性脊髓神經損傷。一般病人在正常情形下接受常規之各項脊椎手術時,仍可能會出現手術後之併發症。而其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為神經損傷、出血、感染、大血管損傷、硬腦膜損傷等。…造成病人脊髓受有此種損傷之原因,係為接受脊椎微創矯正手術後可能之併發症。」、「依病歷紀錄,病人脊髓神經損傷情形,為李醫師施行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其施行之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故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側下肢癱瘓情形,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李醫師施行之脊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第三腰椎部分椎弓移除手術,第十二胸椎至第三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位腰推椎間融合手術合併椎間融合器置放手術之手術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病歷紀錄,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於第1次手術結束之後即出現,故與第1次之手術行為有關,並非進行第2次手術清除血塊時,於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脊髓所致」「醫師懷疑此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疑為血塊可能壓迫脊髓神經,所為之血塊清除手術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本案病人脊髓受有損傷致雙下肢癱瘓情形,為李醫師於第1次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傷及病人上開脊髓所致,且依病歷紀錄,第2次血塊清除手術,手術中發現血塊體積僅為1cc,故非因血塊壓迫神經所致。依手術紀錄,並無傷及血管情形,且接受此一手術有5~14%發生脊髓損傷之併發症,係於該手術可被容許之範圍,李醫師之手術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該署檢察官因而對被上訴人李孔嘉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調偵字第294號),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將上訴人之再議駁回確定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原審卷第305-314、第323- 337頁)。是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並無過失。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就下列疑點「一、依陽明醫

院105年12月20日手術室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黃慧雪於第1次手術時,手術中失血量達900ml,造成此種情況之原因為何?是否不排除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管所導致?二、承前,倘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管所導致,則李孔嘉醫師係傷及病患何處之血管?三、依病患黃慧雪於手術中失血量900ml等情況,醫師依醫療常規應如何處置?四、承前,針對病患黃慧雪於手術中失血900ml之情況,李孔嘉醫師僅對病患輸紅血球濃縮液(packed RBC)2單位,同時並大量輸液3100ml之處置,是否符合常規?五、依病患黃慧雪之Hb(血色素)數值:105/12/19(術前)為12.2,而105/12/21(術後)降為9.9,是否係正常數值?造成此種情況之原因為何?六、病患黃慧雪之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是否不排除係李孔嘉醫師於手術中傷及病患之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再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本院函請該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為:「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病人於第1次手術時,失血量達900mL之真正原因」「病人於第1次手術時,失血量達900mL,骨頭、肌肉及血管等出血皆為可能原因。故無法排除可能於手術過程中傷及血管所致。故無法鑑定假設李孔嘉醫師手術中傷及病人之血管導致失血量達900mL,係傷及病人何處之血管」「病人手術中失血量為900mL (小於30%),術中輸紅血球濃縮液(packed RBC)2單位,同時並大量輸液3100mL,符合醫療常規」「病人術前血紅素12.2g/dL,屬正常範圍,…然而術後為9.9g/dL,則屬偏低,造成此種情況之可能原因為術中及術後出血」「病人之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係與李醫師於脊椎微創矯正手術過程中,可能傷及病人脊髓所致有關,並非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惟此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李孔嘉醫師之原因。」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1日之書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170頁)。依此項書函,上訴人之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固有可能係被上訴人李孔嘉手術過程傷及病人脊髓,惟此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尚無可歸責李孔嘉醫師之原因。

⑹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進行之系爭手術致受有雙下

肢癱瘓之情形,並非上訴人主張係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而係手術中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孔嘉未於施行第1次手術時放置引流管未確實止血、未於恢復室即時監控、未即時給藥、未即時進行第二次手術、給藥劑量不當、判斷及診療有失專業等之過失責任云云,核屬個人推測之詞,與前開三件鑑定意見不符,尚非可採。

如前⑸段所述,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係與被上訴人李孔嘉於施行第一次手術時可能傷及上訴人脊髓有關,但非於手術中傷及血管導致大量失血所造成,已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受本院聲請補充鑑定在案,上訴人再聲請就「系爭脊椎微創手術之傷口大小、失血量、失血量達900ml之因、是否第一次手術傷及病患血管所致、上訴人進恢復室後發現傷口隆起之原因、遲延80分鐘才用藥治療第二次手術失血量達700ml之原因、第一次手術未放置引流管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第二次手術發現1CC血腫是否可能造成壓迫脊髓神經導致病患黃慧雪雙下肢癱瘓、15:30即發現病患傷口隆起遲至17:45始進行第二次手術是否可能造成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可能等」事項,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⑺被上訴人李孔嘉就上訴人因系爭手術致受有雙下肢癱瘓之

傷害,既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李孔嘉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僱用人之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⑴系爭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與上訴人間,被

上訴人李孔嘉僅係陽明醫院之受僱醫師,乃醫療契約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負契約上之責任。

⑵又本件實際執行系爭手術醫療行為之李孔嘉,就系爭手術

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陽明醫院主張,其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契約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追加請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追加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院負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則兩造之第三項爭點,即無須再為審理判斷,併予指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82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陽明醫院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