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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醫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雯琪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徐蔡桂香、楊習楷敗訴後,再審原告及徐蔡桂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扣除在途之期間6日,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一)再審被告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均為衛福部之下轄單位,原確定判決採用醫審會鑑定意見為唯一裁判基礎,而不同意伊另送其他機關為鑑定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0條第1項、第32條第3款之利益衝突之情形,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且依2012年國泰綜合醫院醫師4人發表之「輸血相關急性肺損傷」醫學研究報告(下稱國泰醫師研究報告)及2013年9月臺安醫院對於深度靜脈血栓之說明資料(下稱臺安醫院衛教資料),深部靜脈血栓可能因受壓迫而產生或於輸血過程中產生,均與醫審會鑑定意見稱:「輸血並不會導致靜脈血栓、肺栓塞」之意見相左,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但現為再審原告發現,且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醫審會雖為為衛福部之下轄單位,然依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3、4、9點規定,該單位之組成委員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財團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所遴聘,且係無給職,其組織成員均公正人士,並非衛福部所屬之員工,其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不偏不倚,難認有任何利益衝突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採用其為本件鑑定機關,並以其鑑定意見為裁判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病患到院時,並無四肢腫脹或疼痛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之情形,且係在再審被告新化分院輸血過程中所造成。另國泰醫師研究報告,僅在說明輸血所引起之併發症中,以輸血相關之急性肺損傷為一常見的原因,重點在診斷上需藉由排除其他相關性疾病原因才能建立,著重在診斷之困難,係醫學學理探討結論,僅供醫師臨床診斷注意事項之參考。至於臺安醫院衛教資料,係在介紹深層靜脈血栓之症狀,及如何有效預防暨促進血液循環而已,乃與本案無關。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有間,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年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醫審會均為衛福部之下轄單位,原確定判決採用醫審會鑑定意見為唯一裁判基礎,而不同意伊另送其他機關為鑑定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第330條第1項、第32條第3款之利益衝突之情況,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

(1)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2)查,醫審會雖係衛福部下轄單位,然依醫療法第99條及第9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醫審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四、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第3點規定:「本會並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衛福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二年」,第4點規定:「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二)醫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點規定:「本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醫事鑑定小組並得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會議。開會時,主任委員或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推選出席人員一人為主席。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9點規定:「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小組召集人及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是認醫審會之組成委員均係由衛福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係無給職,均為公正人士,非衛福部所屬之員工,且係委員會會議制並採多數決,並不受衛福部之指揮監督,難認有何利益衝突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採用醫審會鑑定意見為裁判基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綜上,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釋明醫審會對於鑑定事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情事,難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謂醫審會之鑑定有偏頗之虞。再者,醫審會之組成委員均係由衛福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均為公正人士,且係無給職,為委員會會議制並採多數決,不受衛福部之指揮監督,難認有何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依國泰醫師研究報告、臺安醫院衛教資料,深部靜脈血栓可能因受壓迫而產生或於輸血過程中產生,均與醫審會鑑定意見稱輸血並不會導致靜脈血栓、肺栓塞之意見相左,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但現為再審原告發現,且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乙情,固據其提出國泰醫師研究報告、臺安醫院衛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國泰醫師研究報告、臺安醫院衛教資料等證據資料,分別係於2012年、2013年9月發表及製作,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難認在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況國泰醫師研究報告係說明輸血所引起之併發症致死中,以輸血所造成之急性肺損傷為主因,藉由疑似病例回顧文獻,探討因輸血之血液製品而造成急性肺損傷之病理機制、鑑別診斷、危險因子、臨床症狀、治療與預後、後續輸血措施之改變,以預防輸血所造成之急性肺損傷,與本件病患係因深層靜脈血栓引起之肺栓塞情形不同;而臺安醫院衛教資料係該院骨科衛教室製作供病患及一般社會大眾參考之資料,內容在解釋深層靜脈血栓之定義、症狀、預防及如何促進血液循環等等,亦與本件案情無關,如經審酌亦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斟酌前開證據資料,而有上開再審事由,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