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洪銘憲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兩造間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耕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發生租佃爭議,由被上訴人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嘉義縣政府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20054537號函附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9頁),嘉義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耕地,於38年間原出租予鄭丁發,現由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該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中之000地號土地借他人使用堆放木材、鋪設水泥地通行及搭建鐵皮造工寮;於第000、000地號土地內埋設祖墳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因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證人劉新忠陳述鄭安僅同意於000地號土地鋪設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庚部分水泥路面,此係因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不通道路,須經劉茂傳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因此共同鋪設農路供耕作出入之用;同地號附圖編號丁部分水泥路及暫時放木材,均未經上訴人等或前承租人同意,亦經劉新忠證述屬實,附圖編號已所示鐵皮造工寮是伊等所搭建,供放置農具之用,不能住人,故上開部分,伊等至多僅有消極不自任耕作之,系爭租佃契約並非當然自始無效。又伊等否認00
0、000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辛1、辛2所示火龍果園內墳墓係伊等家族祖墳,而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照片3張,既未顯示墓碑,亦無法證明係伊等所興建且坐落位置係在系爭耕地內。
證人曹文賢是出售系爭土地的仲介人,對系爭地買賣有重大利益,其證詞易偏袒被上訴人,不足採取。伊等在98年更新租約前,已於95年即將祖墳遷出並種植火龍果,並無不自任耕作,況兩造間仍有多次續訂租約,足以證明有排除該無效事由之存在。伊等在系爭耕地內種植綠竹、麻竹及龍眼、火龍果等果樹,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為系爭租約之標的。
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38年開始,依序由⑴鄭丁發、⑵鄭籐、
⑶鄭萬和、鄭安、⑷鄭源龍、鄭安;迄98年間由鄭源龍、鄭謝金稻繼受;其中鄭萬和為上訴人鄭龍順之父、鄭安為上訴人鄭謝金稻之配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等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若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是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既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以此為原因事實,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再同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㈢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屬
民雄鄉民双字第8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序由鄭籐承繼鄭丁發,鄭萬和及鄭安承繼鄭籐,現由上訴人2人繼受,鄭萬和為上訴人鄭龍順之父,鄭安係上訴人鄭謝金稻之夫等情,有系爭耕地登記謄本影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2年10月11日嘉民鄉民字第1020019405號函附系爭租約書影本及承租人變更過程說明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9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部分之墓碑、編號甲、乙部分兩個竹造瓜棚、編號丙、戊部分的越界建築等之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上訴人不為爭執,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中之000地號土地借訴外人劉新忠使
用,鋪設附圖編號庚部分之水泥路、附圖編號丁部分之水泥地,該水泥地旁堆放木材及搭建附圖編號己部分之鐵皮造工寮屋;另於第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辛1及辛2之位置埋設祖墳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鋪設附圖編號丁部分之水泥路及該水泥路旁堆放木材、鋪設附圖編號庚部分之水泥路:
⑴按「....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道路,....雖現已
刨除該水泥道路,然將水泥塊填入水池中,於其上種植花草,...其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原貌,已違反系爭租約以稻谷為正產物之約定,自屬未自任耕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上訴人於四之二號、五之二號土地鋪設水泥地,供其在對面所經營之木材場,作為堆積放置木材使用,....其租約已歸於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鋪設水泥路部分,即屬非供耕作使用。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坦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
)唯一同意的一件事就是測量圖上庚部分那條柏油路(係屬誤植,依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顯示係水泥路面,非柏油路),那條柏油路因為要經過劉茂傳(劉新忠之兄)的共有地(指同段000地號土地),因為原來是袋地,所以,變成共同鋪設,他們也使用,被告也做為承租耕地耕作交通的使用,這個不是借給別人使用,也不是轉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是上訴人明確承認曾同意劉新忠鋪設附圖庚所示水泥路,且供其使用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劉新忠具名之陳述書內容略載
:「93年本人於○○鄉○○段○○○○號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堆放木材,含本人屋後之水泥通道均係鄭安所同意…。」等語,有該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參以證人劉新忠於原審證稱:該陳述書是徐佑明當場寫好叫伊簽名的,水泥地是伊鋪設的,鄭安說鋪設後比較好使用,要拿錢給伊,伊沒有跟鄭安拿錢;堆放的木材是伊的,他們沒有路可以過,路要從劉茂傳那裡通過,如果伊載柴回來,沒有空間可以放,就暫時放在那裡約1個月,是因為無處可放才放那裡,劉茂傳房子後面木材是伊的,附圖編號丁是伊等自己要使用的,伊自己處理的,鄭安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伊拆除,所以就繼續用。陳述書寫93年開始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堆放木材,含屋後水泥通道,均是鄭安同意等情是伊告訴徐佑明,好像從93年開始鄭安有同意。93年鄭安有同意伊鋪設道路編號庚,鄭安說兩個人一起出錢,伊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至65頁);另證人徐佑明於原審證稱:該陳述書是伊去現場看東西是誰的,劉新忠跟伊說一部分是他的,93年的記載是現場聽劉新忠說的,這些都是劉新忠講完伊寫在紙上,最後一張伊唸給劉新忠聽,他覺得可以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另陳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曹文賢亦到庭具結證謂:陳述書是由劉新忠親自口述,徐佑明手寫,徐佑明手寫完後,唸給劉新忠聽,劉新忠確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再酌以附圖編號庚部分之水泥鋪面又係由劉新忠自費鋪設以察,陳述書所稱劉新忠鋪設水泥地及堆放木材經原承租人鄭安同意乙節,應屬可採。⑷再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鋪設附圖編號丁之水泥路面,
該水泥路面旁堆放木材,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99年至101年之空照圖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41-148頁、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83-187頁)清晰可見。而上開空照圖3張係屬不同年份拍攝,均顯示有上開堆放木材之情,足見此部分應係長期供作為堆放木材使用無訛。雖原審102年6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無記載堆放木材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67頁),顯然上訴人於上開勘驗前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所堆放木材移除,然無解於曾在水泥路面旁堆放木材之事實。
⑸上訴人等並無在系爭耕地有從事農事耕作之情形:
又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清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種類及數量,據該所於104年6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7540號函所附圖說所示(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16至118頁):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0.1平方公尺,未指界拍照外;餘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種類及數量認知多有岐異,上訴人清點之種類中少數稍有不同,惟數量則相差甚大;然就兩造所協議由被上訴人就各地號地上物編號並照相(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22-92頁)以察,如照片564-1被上訴人清點數量竹子1欉,上訴人則認係床竹筍25欉;546-2被上訴人清點竹子3欉、上訴人則清點為麻竹筍27欉及49欉;546-3被上訴人清點數量竹子1欉,上訴人則清點為麻竹筍33欉等…,據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所謂之竹子1欉,係合多稈(顆)所聚,而上訴人則每稈(顆)認定為1欉,且中間數量亦有不符,為照片所無,實不知何來。按綠竹和麻竹之特徵即⒈合軸叢生:新稈由老稈基部的大芽萌發而成,造成多稈叢出的狀態。⒉地下莖走出合軸叢生:即地下莖在土地中蔓延,然後一部分地下莖直接冒出地面,直立成莖稈;每年還會從直立出來的老稈基部,再生出成叢的新稈等。本件被上訴人就地上物之清點均配合照片為憑,自當為可採;上訴人則徒提出相當之品名及數量,然與編號之照片有所未符,是其所提之竹子數量顯有浮報,而難為可採。另系爭土地上雖有其餘龍眼、荔枝、七里香、樟樹、香蕉、破布子、火龍果幼苗、柚子等植栽,惟皆零星散落在各地號土地上,果樹或為鳥類糞便所播種,火龍果部分為臨訟所種植,而竹子除少數幾欉有人工整理痕跡外,其餘均未見有何人工施作,或屬原生土地所長出,均難認係上訴人等或其先人所種植;參以,系爭租約所載耕作種類為甘薯(見原審卷㈠第139頁),惟系爭土地並未種稙甘薯作物;再據99至101年之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系爭土地周圍之他人農地皆阡陌分明,阱然有序,而系爭土地則雜草雜樹欉生,呈一片荒廢狀,以系爭土地總面積達5,213坪,竹子部分占地甚微,實難謂上訴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係以種植竹子為主,除此而外,查無任何上訴人等為農事耕作之情形。又本院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查詢有關99年凡那颱風農業災害現金救助實地會勘審查結果清冊,經該所於103年5月23日以嘉民鄉農字第1030010323號函覆,雖有檢送上訴人鄭謝金稻之會勘審查結果清冊載稱竹筍受損率30%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116-124頁),然上開清冊係行政機關對人民因天災而有農作物受損之補償,僅能證明鄭謝金稻有上開竹筍受損情形,上開竹筍或屬原生土地所長出,再自然延展新芽長出新桿等,均難認係上訴人等或其先人所種植。
⑹參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2
4頁)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經由劉新忠之兄劉茂傳等人所有之000地號鄰地對外通行,依法該000地號土地係供役地,應同意上訴人開路通行,怎會是上訴人同意劉新忠於系爭000地號鋪設併使用丁、庚部分之水泥通道?且如上所認定上訴人等並無農事耕作之情形,何須開設上開兩條水泥路。何況農用機具車輛亦非必須行駛於水泥地,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因農作物之種植、養護及採收之車輛運行而有鋪設水泥路必要,又何須鋪設丁、庚兩條水泥道路?故此部分鋪設水泥路,已踰越農業使用之必要範圍,依上開說明,即屬非供耕作使用,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⑺基上,足徵鄭安及上訴人既同意劉新忠鋪設附圖庚及丁
所示之水泥路,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歸於全部無效。
㈤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己之鐵皮造工寮,無證據足證遭他人占有使用: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己之鐵皮造工寮,占地面積約1坪大小,四周圍腐朽之木材,門窗斑剝,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頁),依常情判斷,不適人居住,上訴人等抗辯為其所搭建,供放置農具之用,而被上訴人就遭他人占有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且己部分為農作及堆放農具使用,自難僅以上揭鐵皮造工寮存在之事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等祖墳原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辛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辛2部分:
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曾有占地共107.67平方公尺
(計算式:45.89十61.78=107.67)之上訴人祖墳存在,此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拍攝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及原審委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墳墓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後,檢送之10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編號辛1及辛2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復經本院前審於103年4月18日委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前往勘驗結果,該地政人員指稱辛1及辛2即為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訴人祖墳位置(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4頁反面)。而上開3張照片中,據被上訴人指述最上面照片所示為上訴人祖墳下方之圍牆,中間照片所示為上訴人祖墳上方之圍牆,其等所圍住部分即為上訴人祖墳之所在位置。至於下面該張照片即為上訴人祖墳之中間位置之墓碑,其上刻有「鄭公」之字樣足稽。雖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原審庭訊時稱:「第三張照片不是我們主張的部分,第三張我們也無法決定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惟於102年9月14日已更正陳述最下面該張照片即為上訴人祖墳之中間位置所拍得上訴人祖墳之墓碑,其上刻有「鄭公」之字樣(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祖墳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惟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已確認上訴人祖墳所在位置及面積即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辛1及辛2。
⒉參以上訴人鄭龍順於原審謂:伊祖父大約70年左右去世就
葬在那裡,95年就全部都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其祖墳乙節;核與證人曹文賢證述: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等之祖墳,現在改種火龍果,墓碑有鄭字,墓地有延伸起來,介紹買賣時已經搬遷,上訴人祖墳就是附圖編號辛1、辛2位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至68頁),顯見上訴人之祖墳確係坐落於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上無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一審時,先主張該祖墳存在000地號土地,嗣後補測又指示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顯然,兩造就祖墳實際座落位置均無法確定。」云云,無可採取。
⒊雖上訴人等之祖墳業經遷移,然系爭土地上確曾有上訴人
等祖墳存在,而上訴人等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曾同意渠等將祖先骨骸葬於系爭土地乙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渠等所辯自難採信。是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有上訴人等祖墳坐落之位置,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⒋又查,系爭耕地自38年訂立租約之後,即由承租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每6年自行前往嘉縣民雄鄉公所辦理續訂租約,均同屬民雄鄉民雙字第83號之同一份三七五租約,此由系爭38年租約首頁第1行註記「並作申請書登記簿用,民雙字第83號」等字,並於首頁下端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蓋用註記有:「本租約奉嘉義縣政府(44)嘉府松地字第27707號令核定續訂租約六年」等長條形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及最近乙次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首頁記載「查民雄鄉貴戶民雙字第83號租約內容所載土地標示及承租人記載應予變更如下:」等字,並於背頁註記:「民雄公所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鄉長陳福成」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觀之,即知系爭租約自始基於同一租約,每6年變更承租人名義或延續租期而予以續訂,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下葬先人,或合意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續訂租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另立新租約之情事,自無排除上述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之合意。
⒌綜上,系爭土地既有上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又因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要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乙節為可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