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新田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上 訴 人 蔡林藻荃
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複代 理 人 莊美貴律師上 訴 人 蔡新篡訴訟代理人 蔡明政
溫家蓁被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新篡返還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蔡新篡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3、A4、A5部分面積,減縮更正如本判決附圖乙之4所示A1、A3、A4、A5部分面積、減縮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本院更二審減縮欄所示)。
上訴人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應將如本判決附圖乙之2、乙之3所示B1B2、B3擴張占用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如附表一之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欄金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蔡新篡應將如本判決附圖乙之4所示A2、A5部分擴張占用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三)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按如附表三之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欄金額)給付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更二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由李孟諺變更為黃偉哲,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於108年6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上訴人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下稱蔡林藻荃等4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1118地號)土地,合計420㎡(平方公尺)、上訴人蔡新田就1118地號土地,合計164㎡,及上訴人蔡新篡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1146地號)土地(合計762㎡)、同段1146之1地號(下稱1146之1地號)土地(合計24㎡)等土地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再聲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就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重新複丈如東南地政107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內分有5頁),而有擴張、減縮占有面積情形,而擴張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面積,其中如附表一(蔡林藻荃等4人原占用暨擴張部分情形)、附表一之一(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蔡林藻荃等4人不當得利欄)、附表二(蔡新田原占用暨擴張占用情形)、附表三(蔡新篡原占用情形暨擴張、減縮部分情形)、附表三之一(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蔡新篡不當得利欄)、附表四(上訴人各擴張之面積、地號)所載。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開應受裁判事項,惟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核係由兩造間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失效後所衍生,屬訴之擴張,程序上核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蔡新田、蔡新篡,及蔡林藻荃等4人之被繼承人
蔡雨霖(97年7月9日死亡)等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就坐落台南市○○○○段○○○○○○○○○○○○○○○○○○○○○號、26地號、52之14地號耕地承租,暨蔡新田之前手曾松根亦承租同段15之1、16、24之2、24之3、25地號、26地號、52之12地號等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為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所有土地,即重測後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中3,480㎡、第1120地號土地中778㎡、第1146地號土地中8,857㎡等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蔡雨霖於同段第111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甲編號B1、B2、B3所示房屋;蔡新田於該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甲編號C1所示平房;蔡新篡於同段第1146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甲編號A1、A2、A3、A4所示房屋,於同段第1146之1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甲編號A5所示平房,均逾越承租範圍,自屬無權占有;即便上開房屋位於渠等承租土地之範圍內,亦屬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租約無效。伊前曾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均無權占有,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含擴張部分)命蔡林藻荃等4人將附圖乙編號B1至B3所示建物拆除;蔡新田將附圖乙編號C1所示建物拆除;蔡新篡將附圖乙編號A1至A5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蔡林藻荃等4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
一、蔡新篡應給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不當得利。㈡原審為伊勝訴判決部分,尚無不合;爰(含擴張部分)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蔡新田返還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本件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另
依司法實務見解,如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即予起訴,即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典型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
即承租人在訂立租賃契約之前,已獲原地主之同意而在土地上建屋居住,則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訂立租約時之現況,在承租人居住必要範圍內,應准許承租人及其家屬繼續居住。
㈢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Bl、B2、B3、C1等建物之
面積,原以被上訴人在兩造前案所為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甲)為據,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並不爭執,該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嗣經東南地政又於107年9月間重新複丈,其間面積各有增減,縱認此複丈成果圖屬實,亦不過係本次測量所得,被上訴人以此請求不當得利,徒致審理複雜而已,並無理由。
㈣依上,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被上訴人在本院更二審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㈠系爭1118地號、1146地號、1146-1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臺
南市政府所有。1146-1地號土地係78年4月1日自同段1146地號分割而來。
㈡附圖甲所示坐落系爭1118地號土地編號B1建物(面積174㎡)
、B2建物(面積152㎡)、B3建物(94㎡),合計420㎡,原為被繼承人蔡雨霖所有。蔡雨霖於97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蔡林藻荃等4人為蔡雨霖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建物現為蔡林藻荃占有使用。
㈢附圖甲所示1118地號土地編號C1建物(面積164㎡),為蔡新田所有。
㈣蔡新篡曾於附圖甲所示坐落系爭1146、1146之1地號土地搭
建編號A1建物、編號A2鴿舍、編號A3鐵皮屋、編號A4建物、編號A5建物;經兩造前案於99年1月8日勘驗現場時,編號A3鐵皮屋屋頂已崩落,僅存骨架及柱子。
㈤兩造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有無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即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建物拆除;上
訴人應該將附圖乙編號Al、A2、A3、A4、A5、Bl、B2、B3、C1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各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指蔡林藻荃等4人
、蔡新篡)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1.按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已因相同情事,經民事法院實體裁判確定,則縱令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自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前案已曾主張兩造間租約因承租人即上訴人之不自任耕作而失效,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兩造前案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33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上開耕地(拆屋還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自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避免勞民費事。
3.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屬租佃爭議案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先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審遽予實體判決,而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應先行調解調處程序,本院更二審發回前之最高法院見解係前所未見云云;然查兩造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爭訟,曾經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有,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已如上述;且本件並非前所未有,即依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亦可借鏡;本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上開耕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踐行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上訴人之辯解,殆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即上訴人應將附圖乙(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系爭1118、1146、114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4至36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擴張占用如附表四之土地,亦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1頁)。蔡新篡所有編號A1、A2、A3、A4、A5建物(下稱A1至A5),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46、1146-1、1149之8等地號土地;又蔡林藻荃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編號B1至B3(占有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雨霖所有,蔡雨霖於97年7月19日死亡,蔡林藻荃等4人為蔡雨霖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建物由蔡林藻荃占有使用;蔡新田所有如編號C1建物占有被上訴人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嗣並經本院更二審重新測量上訴人占用(含擴張、減縮情形)如附圖乙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均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3.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非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目前兩造租約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1118、1146、114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然遭蔡新篡所有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1至A5建物,蔡林藻荃等4人之被繼承人蔡雨霖所有編號B1、B2、B3建物(下稱B1至B3建物),及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在案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4-33頁)。兩造前案已就重要爭點判斷,被上訴人與蔡福及蔡新田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蔡福之繼承人蔡新篡所有如附圖甲所示之A5建物、蔡雨霖所有之B1至B3建物及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46-1、1118地號土地建物(尤其上開系爭A4、B1、B2、建物為蔡新篡、蔡雨霖之繼承人均占用為住家使用,C1為蔡新田占有作為住宅使用,見兩造前案卷一第41頁),均非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自79年5月13日起租賃契約失效,故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兩造前案相較,係屬同一當事人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雖非同一事件(按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範圍不同,並無重複);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⑶再查耕地租賃契約原得由兩造合意變更承租標的物之範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承租系爭耕地後雖就○○○段第15-1、1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房屋,案經臺南縣議會審核通過,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蔡福,嗣因蔡福資力不足,乃陳情臺南縣○○○○○○段○00地號(面積3750㎡)及15-1地號(面積380㎡)土地之租權註銷並轉讓予羅伯沐等11人繼續建築,後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同意後轉租予羅伯沐等人;其餘系爭土地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臺南團管部及被上訴人撥用,致蔡福、蔡便、蔡新田三人所承租土地減少;迄至86年時蔡便、蔡福及蔡新田使用面積為16,197㎡、7,207㎡、2,846㎡,合計26,250㎡。又臺南縣政府迄86年止,均延續此往來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課征使用補償金等情,此有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附於前案卷可按(見本院調閱兩造前案卷一第57-60頁)。故蔡福就承租土地建屋部分,係經當時之出租人臺南縣政府之同意,且尚未建築前即將該部分土地之租賃權已註銷並轉讓他人,該部分之土地已非租賃之標的;另經軍方及改制前之臺南市政府撥用之土地,亦從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剔除,此均係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承租標的物之範圍,尚難以此即認定兩造之間已成立非耕地租賃關係。
⑷又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及蔡新田之前手曾松根固然就
上開耕地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見兩造前案卷原審卷一第110、111頁),而上開土地重測之後有部分土地編為同市○○段○○○○○○○○○○○○○號。惟蔡新田(受讓曾松根之租約)承租之系爭耕地,經重測後為同市○○段第11
37、1118、1120、1146、1146-1地號;蔡福承租之系爭耕地,重測之後為同市○○段第1129、963、1137、1118、1120、1146、1146-1地號土地,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承租情形重測前、後附表可憑(見兩造前案卷一第109頁),故除上開重測前後附表外,尚包括○○段第1118、1146-1地號土地(兩造前案就此部分殆有誤會)。而公英段第1118、1146、1146 -1地號土地面積廣達16,998㎡、19,479㎡、1,042㎡,蔡新田、蔡福均僅承租上開土地之部分。縱認蔡新篡所有之A1至A5建物,蔡林藻荃等4人所有之B1至B3建物,及蔡新田所有之C1建物坐落在蔡新田、蔡福租賃之範圍內,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A2為鴿舍、A4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供蔡新篡居住使用,B1至B3建物為蔡雨霖之繼承人占有作為住家使用,C1為上訴人蔡新田占有作為住宅使用(見兩造前案卷一第41頁),已如上述,均非為耕作之便利而設;況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146、1146-1、1118地號土地之航照圖,於60年8月4日時,蔡新篡、蔡雨霖、蔡新田占有之土地尚未有建物,土地上仍有種植跡象(見兩造前案卷一第197頁),但於78年12月29日之航照圖,蔡雨霖之B1、B2建物,上訴人蔡新田之C1建物已完成,待至79年5月13日蔡新篡之A建物亦已完成,旁屋週圍全為高大之林木,已無墾植的痕跡,故自79年5月13日起蔡雨霖、蔡新田上開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行為(見兩造前案卷一第198、199頁),已使渠等與臺南縣政府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歸於失效。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多係坐落系爭1118、1146、1146-1地號土地,並未舉出何正當權源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應可認定。
⑸蔡新篡又辯稱:伊就A5建物西側,於71年間曾與改制前臺南
市政府達成和解(原審71年度訴字第2554號),臺南市政府同意伊繼續占用土地,但於本件卻要拆除(A5建物東側)占用1146之1地號土地部分,同一建物作割裂處理,有權利濫用之嫌;故依臺南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基地原則係得予出租予占用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5之一部分及其他舊違建,亦有違誠信云云。然查:
①查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就蔡新篡A5建物西側(即占用系爭1149
之8)部分,固曾起訴請求蔡新篡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嗣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一、蔡新篡應給付臺南市政府16萬元及自7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71年12月底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臺南市政府4,000元及該部分之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和解筆錄核閱無誤,為蔡新篡所不爭,惟由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和解內容,並非即可認係臺南市政府之出租(縱被上訴人曾自98年7月起至100年12月底止,誤以租金為名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9頁,亦屬誤植)。
②再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訴請蔡新篡拆除其無權占有而搭建之上開建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行使拆除之結果,利益不可謂不大;而上訴人本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尚與權利濫用之要件有間。再者,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是否符合臺南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要件,非公用不動產在不妨害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等情形下而得出租予上訴人,此亦係被上訴人之行政範疇,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租之前,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土地。是以蔡新篡所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編號A5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云云,洵屬無據。
⑹至蔡林藻荃等4人辯稱:編號B1至B3建物為被繼承人蔡雨霖
所有,蔡雨霖死亡後,繼承人蔡林藻荃等4人協議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均歸屬蔡林藻荃一人,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向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等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蔡雨霖死亡後所遺留B1至B3建物為遺產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承未為遺產之分割(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號卷第185頁),嗣又有於同址擴張、減縮如附圖乙所示,上開建物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向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併予請求,並無不合。⑺另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就上訴人系爭建物現況重新測量如
附圖乙所示,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暨囑託東南地政測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9、389至399頁);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直承蔡新篡其及家人居住於A4,而A5供供奉用,另蔡林藻荃等4人占用之B2為案外人使用、B3供神壇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被上訴人併請求就附圖乙之鑑測結果,請求上訴人併應就渠等擴張占用之面積拆屋還地(擴張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惟就蔡新篡占用1146地號土地部分則聲明減縮如附表三(面積:A1為350㎡、A3為78㎡、A4為180㎡)、占用1146之1地號之A5面積減縮為19㎡,而就A5部分西側部分則主張擴張占有同段1149之8地號土地達79㎡等語,有附圖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至系爭1118、1146、1146之1地號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占用情形外,上訴人尚有如附圖乙編號所示A6至A10、B4至B14、C2至C6等鐵皮建物、磚造建物、貨櫃等占用情形,非本件審理範疇。
⑻依上,上訴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失效,系爭建物即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含擴張部分)併請求上訴人蔡林藻荃等4人將系爭建物編號B1至B3建物、蔡新田將編號C1建物、蔡新篡將編號A1至A5等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㈢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篡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篡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2.查:⑴蔡林藻荃等4人上開建物編號B1至B3無權占用1118地號,經
重新測量結果,查除有擴張占用系爭1118地號外,尚有占用同段1120地號、1116之1地號、1117地號、1117之1地號等土地情形,詳如附圖乙及附表一所示(含擴張占用情形);蔡新篡上開建物編號A1至A4占用系爭1146地號土地,已減縮至合計面積為664㎡,1146-1地號亦減縮面積為19㎡,惟A5部分則擴張占用1149之8地號土地79㎡;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篡均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蔡新篡雖辯稱:編號A3鐵皮屋屋頂已崩落不堪使用,伊未受有利益,無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經兩造前案曾於99年1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該A3鐵皮屋頂雖然崩落,骨架及屋頂橫猶存,其下停放汽車,仍占用上開土地,此有該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兩造前案卷一第42、85頁),故蔡新篡上揭抗辯,洵屬無據。
⑵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此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參照),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即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自得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按「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⑶查蔡林藻荃等4人所有編號B1至B3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號,面臨8米寬之體育路,對面為臺南市立棒球場,做為住宅使用,交通便利,為一磚造蓋鐵皮屋頂建物,屋況破舊;蔡新篡所有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1至A5建物,位於臺南市○○路巷內,周圍為樹林及空地,編號A4、A5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編號A3鐵皮屋頂已崩落,僅存骨架及柱子,有一爐灶,烘製龍眼之用,編號A2為鴿舍,編號A1為鐵皮屋,堆放農具等物品,屋況破舊,此經兩造前案及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按(見兩造前案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蔡新篡所有建物之照片存卷足憑(見兩造前案卷一第83至86-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蔡林藻荃等4人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交通便利情形,蔡新篡上開占用之土地,位於樹林內使用情形A2建物為鴿舍,A3建物屋頂已崩落,但骨架仍存在,部分占用之價值低落,及參酌兩造前案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時間,暨建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即對蔡林藻荃等4人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對於蔡新篡每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算,堪稱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不合。
⑷系爭1118、1146地號土地之96、99、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5,000元,系爭1146-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500元,此有東南地政102年7月2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附圖甲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得向蔡林藻荃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118地號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之不當得利252,000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依附圖甲(1146地號、1146之1地號等)暨原判決附表三向蔡新篡請求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不當得利239,400元;又蔡新篡業於本院更二審時另就A5建物(即東側占用1146之1地號土地)提出100年已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此部分應予抵扣,以免重複;則被上訴人得向蔡新篡請求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0,400元。又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篡等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須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蔡新篡、蔡林藻荃、蔡瑞金均自101年8月2日起,蔡瑞億、蔡瑞仁均自101年8月18日起(彼2人因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6日係寄存送達,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17日送達),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無不合。
⑸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
東南地政測量後,發覺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篡等尚有如附圖乙擴張、減縮占用面積情形,已如上述,則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仍按附圖甲鑑測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另自107年9月14日發覺上訴人占用面積尚有擴張、減縮情形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並按占用之地號暨按年於各該年度之12月31日前,蔡林藻荃等4人應連帶給付按「(如附表一擴張後1118地號等各筆)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附表一面積×4%」計算之不當得利;蔡新篡並應給付按「(如附表三擴張後1146地號等各筆)該年度之申報地價×面積×2%」計算之不當得利;依序詳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三之一返還被上訴人。因該部分除起訴時已屆期者外,屬將來給付之訴,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篡等既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未清償,則尚未發生或屆期之相同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該部分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預為催告,被上訴人請求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篡並依序應逐年按如附表一之一(本院更二審擴張請求不當得利欄)、附表三之一(本院更二審擴張、減縮請求不當得利欄)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並於該年未給付時,即自次年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⑹又蔡新篡另就A5建物西側占用1149之8地號土地部分,提出
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雖名誤植為租金,已如上述)之被上訴人收入繳款書、稅單等,辯稱:伊依市政府寄來之單據繳納,並收取租金面積196㎡之3%,超過本件2%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5頁)。查蔡新篡固已就A5西側1149之8地號土地占用196㎡,自98年7月起繳納至100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就本件擴張部分係自107年9月14日起,始請求蔡新篡給付上開A5占用1149之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無重複。則蔡新篡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林藻荃等4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編號B1至B3,蔡新田應拆除系爭建物C1,蔡新篡應拆除系爭建物編號A1至A5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林藻荃等4人應連帶給付詳如附表一之一欄所示不當得利252,000元,及應連帶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按附圖甲地號面積計算之金額、暨自107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附圖乙地號面積計算(詳如附表一之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蔡新篡並應給付如附表三之一欄所示不當得利230,4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按附圖甲地號面積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附圖乙地號面積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新篡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蔡新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請求蔡新篡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田、蔡新篡另擴張請求拆除建物如附圖乙部分,面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及對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篡依序就擴張請求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欄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蔡林藻荃等4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蔡新篡雖部分勝訴,惟金額非大,且係因其無權占有而涉訟,與蔡新田部分仍應各按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新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林藻荃等4人、蔡新田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