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上 訴人 吳清海

陳盈貴吳佳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施文益與被上訴人吳清海間如原判決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清海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清海、陳盈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盈貴、吳佳璋未經伊及吳清海之授權,擅以代理人身分,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各以兩造名義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伊及吳清海事後均未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系爭確認書對兩造不生效力,原審未查,為伊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又系爭確認書上所載土地係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超偉公司)之資產,伊與吳清海僅分別○○○鄉○○○段○○○段000 、000 地號之借名登記人,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司係由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及陳盈貴合資設立嗣上訴人繼承施金壽之權利;吳佳璋則主張係施金壽、吳清山合資經營,嗣上訴人、吳佳璋分別繼承施金壽、吳清山之權利。是系爭確認書涉及上開公司資產處分,則陳盈貴、吳佳璋對之即有實質上利害關係,就上訴部分自有確認利益。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吳清海間如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不存在。(上訴人對於陳盈貴、吳佳璋提起確認上訴人與陳盈貴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三、被上訴人:㈠吳佳璋則以:本件爭點應由實質權利義務歸屬之當事人,依

實際紛爭與權利義務爭執之類別,分別起訴為之,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本無訴訟實益;再者本件兩造間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縱認吳清海於訴訟上有所認諾表示,因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盈貴則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㈢吳清海雖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前審

言詞辯論程序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之表示。(見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卷第257 頁、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卷第305 頁)

四、上訴人未授權陳盈貴,吳清海亦未授權吳佳璋簽立系爭確認書等情,業據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陳盈貴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而陳盈貴、吳佳璋均不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伊及吳清海事後均未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乙情,雖為陳盈貴、吳清海所認諾,惟為吳佳璋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本件自應先審究上訴人提起本訴與被上訴間有無確認利益;再審酌有確認利益之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上抗辯是否有理由或認諾之效力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部分上訴人對陳盈貴、吳佳璋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供參(按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於108 年7 月4 日法院組織法修正生效後,依該法第57條之1 規定,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若有裁判全文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有關判例之說明均同,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上所載土地係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

資產,伊與吳清海僅係借名登記人,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司係由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及陳盈貴合資設立,嗣上訴人繼承施金壽之權利;吳佳璋則主張係施金壽、吳清山合資經營,嗣上訴人、吳佳璋分別繼承施金壽、吳清山之權利。是系爭確認書涉及上開公司資產處分,則陳盈貴、吳佳璋對之即有實質上利害關係,自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上訴人與吳清海分別為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因陳盈貴以其為上訴人代理人,與自任吳清海代理人之吳佳璋,以其等名義簽立系爭確認書,為上訴人所否認,致生代理權之有無及系爭確認書是否於上訴人與吳清海間發生效力之疑義,有關陳盈貴、吳佳璋無代理權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系爭確認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於上訴人與吳清海0生效之疑義部分,因上訴人主張與吳清海均僅借名登記人,縱使依約處分前揭土地,對借名者即德庚公司或超偉公司而言,屬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則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者,除存在上訴人與吳清海間外,亦僅存於借名者與上訴人及吳清海間而已。確認系爭權利義務關係於上訴人與吳清海間是否存在,對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原始實際出資人為上訴人主張之施金壽、吳清山、吳清海及陳盈貴等4 人或吳佳璋所主張僅施金壽、吳清山等2 人之紛爭而言,並無排除其不安狀態之可能。

⒊縱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確認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於上訴

人與吳清海0生效,因涉及借名人德庚公司或超偉公司之資產,陳盈貴、吳佳璋既對前揭公司原實際出資人有爭執,具有實質上利害關係,而認有確認利益。惟本件上訴人與陳盈貴、吳佳璋就前揭公司原實際出資人有爭執而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並不能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對陳盈貴、吳佳璋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陳盈貴、吳佳璋間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㈡吳清海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吳清海於本院前審106 年2 月7 日、107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就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吳清海之認諾,為吳清海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吳清海間如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不存在,就吳清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請求,就陳盈貴、吳佳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