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瑞青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蔡宜均律師上 訴 人 楊雪容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被上訴人 陳椒桂
陳秀禎陳秀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陳宗輝(即伊等與上訴人陳瑞青之父)與宋文發於民國78年7月4日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榮興名下。陳宗輝於80年10月5日死亡,伊三人與陳瑞青及訴外人陳瑞忠等繼承人,於81年8月9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陳宗輝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伊等及陳瑞青、陳瑞忠5人均分,各取得5分之1。嗣宋文發於102年11月30日將陳宗輝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春長,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080萬元,宋文發各匯款440萬元予陳瑞青及陳瑞忠,並交付陳瑞青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支票票款共計3,200萬元,因陳瑞青為銀行禁止往來戶,故借用上訴人楊雪容、訴外人陳盈州、吳佩真等如附判表二所示之帳戶兌領上開支票。
㈡伊等就陳宗輝系爭土地出售款,每人應各分配816萬元(即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4,08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代替物,由伊等與陳瑞青、陳瑞忠5人均分,每人可分配816萬元),因陳瑞青僅各給付伊每人400萬元,尚欠每人416萬元迄未支付,故依系爭協議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瑞青各給付伊每人416萬元。又陳瑞青借用楊雪容之帳戶提領款項,其等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陳瑞青怠於向楊雪容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已陷於無資力,伊等已代位陳瑞青催告楊雪容應於文到31日後返還寄託款,該通知於105年5月26日送達,然其逾期未返還,故依民法第242條及消費寄託之規定,代位陳瑞青請求楊雪容返還寄託款,並由伊等代為受領。原審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於原審聲明:⒈陳瑞青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4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楊雪容應給付陳瑞青1,248萬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每人各於416萬元本息之額度內代為受領。⒊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他項上訴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陳瑞青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伊父陳宗輝生前與宋文發合資購買,因未留下任
何權利證據,被上訴人陳椒桂曾請求宋文發返還土地未果,嗣經伊努力20餘年,宋文發始通知伊於102年12月25日領取出售款,系爭土地並非伊所出售,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關係。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源自於81年8月9日之系爭協議
書,故自該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伊得拒絕履行。另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土地,並非出售款,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向宋文發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的僅是終止借名關係之權利;且伊收受宋文發交付土地出售款而承受其地位,亦得援用宋文發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伊借用楊雪容銀行帳戶提領票款,並無寄託之意,無從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縱有,楊雪容已將票款領出交還伊,契約亦已消滅,況伊自宋文發取得出售款3,640萬元,亦難認無資力。此外,伊取得款項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400萬元,及伊與陳瑞忠各分配440萬元外,其餘之2,000萬元,伊已支出陳家祖先墓地9,943,500元、伊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陳郭愛墓地552萬元、地理風水師墓地勘輿費用約100萬元、訴外人陳寳珍居間協調系爭土地之報酬2,856,000元、訴外人江秋夫協助索回土地答謝金10萬元等用途,餘款預備作為祖先日後遷葬費用。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
㈡楊雪容部分:伊否認與陳瑞青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陳瑞
青因積欠債務而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無法以自己之金融帳戶兌領票款,陳瑞青僅係借用伊之帳戶兌現支票,並無將款項移轉予伊之意思,伊亦無為陳瑞青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縱有,陳瑞青借用伊帳戶存入之款項(面額498萬元支票3張及匯款440萬元,合計1,934萬元),嗣由陳瑞青分次領出,伊已於103年4月25日將款項全數返還,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況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取得的是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陳瑞青無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義務。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㈢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宗輝與配偶陳郭愛育有陳瑞青、被上訴人與陳瑞忠等共5
名子女。楊雪容為陳瑞青之配偶,陳盈州為陳瑞青之子,吳佩真為陳瑞青之兒媳。
㈡陳宗輝與宋文發於78年7月4日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榮興名下。
㈢陳宗輝於8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郭愛、陳瑞青、陳瑞忠與被上訴人3人(下稱陳郭愛等6人)。
㈣陳郭愛等6人於81年8月9日簽立陳宗輝遺產分配協議書(即
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協議由被上訴人、陳瑞青及陳瑞忠等5人均分(原審卷一第186-191頁)㈤宋文發於102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之陳宗輝之應有部分
予陳春長,所得款項4,080萬元,除各匯款440萬元予陳瑞青及陳瑞忠,並交付陳瑞青如附表一所示7張支票。
㈥陳瑞青因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故借用楊雪容、陳盈州、吳佩真等人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兌領上開7張票款。
㈦系爭土地就陳宗輝應有部分出售所得款,陳瑞青已各給付被
上訴人每人400萬元;其中於104年7月15日各給付陳秀月及陳秀禎之200萬元,及於同年月22日給付陳椒桂之100萬元,係從附表二編號5之陳盈州帳戶款項交付。
㈧陳瑞青以附表二編號2陳盈州、陳盈宏聯合帳戶收取之360萬
元,已依陳瑞青指示於104年4月10日全數轉匯予訴外人張瑞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原審卷二第285頁)。
㈨被上訴人曾委託廖振洲律師於105年5月25日以台北雙連郵局
存證號碼5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因陳瑞青怠於行使伊對楊雪容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又因本人對陳瑞青有債權,故本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瑞青催告楊雪容,定自本文到達之日起31日後返還15,571,200元整。…」等語,楊雪容於105年5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9-203頁)。
㈩被上訴人委託廖振洲律師於105年11月9日以台北民權郵局存
證號碼904號通知陳盈州及陳瑞青,內容略以:「…因陳瑞青怠於行使伊對陳盈州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又因本人對陳瑞青有債權,故本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瑞青催告陳盈州,定自本文到達之日起31日後返還378萬元整。…」等語,陳盈州、陳瑞青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121-127頁)。
陳椒桂、陳秀禎及陳秀月曾以侵占為由,對陳瑞青及楊雪容
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7-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請求陳瑞青各給付41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瑞青依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請求楊雪容返還1,248萬元之本息,並由其各於416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被上訴人對陳瑞青請求部分:
⒈兩造對系爭土地為陳瑞青與被上訴人之父陳宗輝生前與宋文
發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張榮興名下之財產,陳宗輝於80年10月5日死亡,此部分財產為其遺產之一;又陳宗輝之繼承人陳郭愛等6人於81年8月9日,就陳宗輝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將此部分財產平均分配予陳瑞青、被上訴人及陳瑞忠5人等情(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宋文發於102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陳宗輝部分所得款項4,080萬元除交付陳瑞青及陳瑞忠各440萬元外,復支付陳瑞青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票款,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瑞青自宋文發受領陳宗輝系爭土地財產權之出售款,共計3,640萬元,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於陳宗輝生前,雖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張榮興名下,惟依陳宗輝之繼承人陳郭愛等6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瑞青、被上訴人及陳瑞忠5人均分(原審卷一第188頁),而遺產分割之效力,乃在廢止繼承人間就整體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使各繼承人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遺產中之特定財產。依此,就陳宗輝繼承人而言,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已分配予被上訴人與陳瑞青、陳瑞忠5人並由其等均分,故被上訴人與陳瑞青、陳瑞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就陳宗輝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已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且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19條、第821條、第831條規定即明。依此,被上訴人與陳瑞青及陳瑞忠,就陳宗輝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各得本於共有權,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合資人宋文發(或出名登記人)請求。故陳瑞青本於自己之權利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宋文發受領逾其權利範圍之出售款,固無不當。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陳瑞青及陳瑞忠,就陳宗輝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上開出售款既為陳宗輝土地權利之換價,則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每人可得受領之款項應各為816萬元。況陳瑞青受領上開土地出售款後,亦已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有受分配之權利,應堪認定。
⒊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陳宗輝土地出售款,每人本各得受分配816萬元,因陳瑞青已向宋文發全數受領完畢,其等無從再向宋文發請求,自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協議書,陳瑞青僅得受領816萬元,逾此範圍之款項,依陳瑞青、被上訴人及陳瑞忠5人間之權益歸屬而言,陳瑞青即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是陳瑞青受領出售款後僅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400萬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陳瑞青返還其餘之4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按起訴狀於104年12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於81年8月9日簽立,自該日起至96
年8月9日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於81年8月9日簽立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榮興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時間被上訴人尚無法向陳瑞青請求,自無起算時效可言。而依附表一所示,可知陳瑞青受領土地出售款之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自該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⒌陳瑞青另辯稱其為向宋文發索回系爭土地權利,於事成之後
,支付陳寳珍居間協調系爭土地之報酬2,856,000元、江秋夫協助索回土地答謝金10萬元,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上開必要、有益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陳瑞青辯稱支付陳寳珍報酬2,856,000元部分,雖舉證人蔡綉珠之證言為證,惟證人蔡綉珠於本院證稱:伊與陳寳珍為夫妻;陳寳珍已經於104年7月24日過世;陳寳珍生前的金錢往來情形,伊不太清楚,有很多是伊不知道的;陳寳珍過世之前約2年多的晚上說明天要去辦理陳瑞青的事情,陳寳珍跟伊說若事成的話,陳瑞青要給陳寳珍2、300萬元;等到陳瑞青母親生日要聚餐,叫伊訂桌,伊當時才問陳寳珍有無辦妥陳瑞青的事情,陳寳珍說有,也有說陳瑞青有給錢,但給多少伊沒有詢問,陳寳珍也沒有告訴伊;伊不清楚陳瑞青付款的時間、方式;陳寳珍只說要幫陳瑞青的事情,到底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依證人蔡綉珠上開證述,其不清楚陳寳珍幫忙陳瑞青何事,亦不清楚陳瑞青付款之事,尚難證明陳瑞青有因系爭土地而支付陳寳珍報酬2,856,000元;此外,陳瑞青復未能提出支付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⑵陳瑞青辯稱支付江秋夫10萬元部分,固據證人江秋夫於本院證稱:陳宗輝與伊是幾十年好朋友,年輕時很照顧伊;後來是陳瑞青告訴伊陳宗輝有投資一塊土地,以別人的名字,後來伊才知道叫宋先生;每次都是伊用車子載陳瑞青去,遊說宋先生賣掉土地;事成之後陳瑞青有包紅包10萬元;陳瑞青硬要給伊;伊不知道他要給伊10萬元,伊也沒有要求他給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8頁)。
依證人江秋夫上開證述,固可得知系爭土地出售之後,陳瑞青有給付江秋夫10萬元,惟依江秋夫所述,其與陳瑞青並未約定,其亦未要求報酬,難認該10萬元為必要或有益費用,陳瑞青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云云,尚難憑採。陳瑞青另辯稱其取得款項已支出陳家祖先墓地、母親陳郭愛墓地、地理風水師墓地勘輿費用,餘款預備作為祖先日後遷葬費用等情事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款作為上開用途,陳瑞青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⒍被上訴人就陳瑞青部分,雖併依系爭協議書、委任、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認其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法有據,已說明如上,其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有關被上訴人代位陳瑞青對楊雪容請求部分:
⒈陳瑞青自宋文發受領之系爭土地出售款,因陳瑞青為銀行拒
絕往來戶,故借用上訴人楊雪容、訴外人陳盈州、吳佩真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兌領7張票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4、7之票款合計1,494萬元,係借用楊雪容之銀行帳戶兌領(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出售款其中440萬元,是由宋文發於102年12月、103年1月各匯款220萬元至楊雪容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9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寄託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寄人,並約定受寄人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告成立。至寄託人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無礙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陳瑞青係因其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無法以自己之帳戶存領金錢,故以楊雪容之帳戶提示兌領支票及保管,彼此間自有將金錢所有權移轉及返還相同金額之共識,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雖辯稱陳瑞青只是借用楊雪容帳戶,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支票係分別存入楊雪容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依楊雪容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除上開支票存入兌領資料外,其餘交易情形為楊雪容之信用卡、電話費、保險費等支出或現金存款之存入等,楊雪容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其本人保管,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40、353頁),可見上開帳戶均由楊雪容本人支配管理,並無將存摺、印章逕交陳瑞青保管,上開帳戶顯非人頭帳戶。又依楊雪容所提出其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面額各498萬元支票,分別係於103年12月30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入帳,惟各該日或翌日均無立即提領各498萬元之資料,顯見陳瑞青不僅以楊雪容之帳戶提示兌領上開支票,亦有委由楊雪容保管該款項之意,而楊雪容亦有允為保管之情形;再者,陳瑞青自承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出售款,已交付被上訴人每人各400萬元,其中交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00萬元部分,係以楊雪容之支票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可見陳瑞青雖以楊雪容之帳戶提示兌領支票,然其等仍有楊雪容應負返還相同金額義務之合意,陳瑞青始會再以楊雪容之支票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其等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等無消費寄託之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其等間縱有消費寄託,陳瑞青借用楊雪容帳戶
存入之款項(包括面額498萬元支票3張及匯款440萬元,合計1,934萬元),嗣由陳瑞青分次領出,楊雪容已於103年4月25日將款項全數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瑞青主張其領用上開款項情形,如本院卷第297、299頁所示;楊雪容並提出其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為憑,惟查:⑴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日入帳498萬元,於【103年3月3日】領現498萬元;⑵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日入帳498萬元,於103年1月2日、3日各領現48萬元、103年1月7日領現12萬元、於【103年4月25日】領現380萬元;⑶花旗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30日入帳498萬元,於【103年3月10日】領現498萬元;⑷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2日各入帳220萬元宋文發匯款,於【103年3月4日】領現448萬元,固有楊雪容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惟此僅能證明楊雪容上開銀行帳戶有提領現金之情形,尚無法證明所提款項有交予陳瑞青。至於陳瑞青雖辯稱其有收到楊雪容上開款項,並稱上開款項其係用於給付陳寳珍2,856,000元、預備用於購買墓園、請勘輿師尋找風水寶地之用云云(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357頁);楊雪容亦辯稱陳瑞青的錢已領出去買墓地,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云云(本院卷第512頁),惟查:陳瑞青稱給付陳寳珍2,856,000元、勘輿師100萬元部分,均無支付之證明;另就購買墓地墓園部分,陳瑞青於原審提出被證一之發票影本,並無買受人資料,且日期為103年5月、104年5月(原審卷一第155至159頁),與楊雪容所稱陳瑞青領取款項之時間、金額均不符;陳瑞青於原審提出被證二之制式墓園買賣契約書,立約人為吳佩真,並非陳瑞青(原審卷一第160頁),且日期為104年9月23日(本院卷第411至417頁),與楊雪容所稱陳瑞青領取款項之時間亦不符,均難認陳瑞青與楊雪容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
⒋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甚明。依前所述,楊雪容與陳瑞青間就陳瑞青自宋文發受領、存入楊雪容上開銀行帳戶之系爭土地出售款(包括498萬元支票3張及匯款440萬元,合計1,934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陳瑞青,則每人各有416萬元之本息債權存在;而陳瑞青名下現有財產價值低微,有其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73-714頁),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又以陳瑞青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為免自宋文發取得之款項遭債權人求償,因而借用配偶及子、媳等帳戶存取款項之情事,自不可能主動終止與楊雪容之消費寄託關係,確有怠於行使請求楊雪容返還寄託款項之權利,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陳瑞青催告楊雪容應於文到31日後,返還上開款項,該通知已於105年5月26日送達(原審卷一第199-209頁),楊雪容逾期未返還,應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代位陳瑞青,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478條規定,請求楊雪容返還1,248萬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每人各於416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瑞青各給付41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瑞青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雪容返還1,248萬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各於416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暨陳明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