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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啟章兼法定代理人 吳苑裡上訴人即原告 王竣宏

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王竣昇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周仲鼎 律師複 代 理 人 周于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協諭訴訟代 理 人 游子毅 律師被 上 訴 人 王志名訴訟代 理 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協諭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王啟章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志名、吳協諭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啟章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志名、吳協諭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啟章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啟章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志名、吳協諭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王啟章(下稱王啟章)原請求被上訴人王志名與上訴人即被告吳協諭(下稱吳協諭)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5萬6627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另應連帶給付482萬0281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吳協諭與被上訴人王志名共同在嘉義市通宵飲宴唱歌至凌晨3、4時許始離開,吳協諭明知與王志名已經徹夜飲宴唱歌至凌晨,當時睡眠不足、精神狀態尤屬疲勞,卻將所有管理使用之借用訴外人吳俊毅名義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王志名駕駛。王志名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吳協諭,於104年8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路0段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王啟章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右前方,以所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腳踏車,致王啟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第6頸椎骨折、左下頷骨及左顏面骨折、左鎖骨及左腓骨骨折、左肺挫傷、第9及10胸椎損傷、左肘關節脫位、左胸壁皮下氣腫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意識不清,留置鼻胃管、氣管及導尿管,24小時依賴呼吸器之重傷害,王志名上開過失致王啟章重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合計1127萬8505元<另於本院追加482萬0281元>:(支出醫療費用6萬3103元、醫療用品費1萬3751元、救護車交通費1萬4300元、勞動能力喪失200萬3483元、看護費718萬2168元<另於本院追加282萬028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於本院追加200萬元>),為配偶之上訴人即原告吳苑裡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200萬元,為子女之上訴人即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下稱原告王俊昇等5人)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各80萬元。吳協諭將系爭車輛交由熬夜睡眠不足已不適合開車之王志名駕駛,與將車輛交給無照或酒醉之人駕駛之情形相同,對肇事致車禍所生損害,應與王志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吳協諭及王志名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王志名則以:交通路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認定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原因,疏未斟酌王啟章夜間騎乘腳踏車,在系爭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未開啟燈光、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28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自不得據為判決依據。又王啟章發生車禍時年67歲又7個月,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已無勞動能力,不能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為據;政府農地休耕補助政策執行之依轉作綠肥種類之補助金,非勞動能力之對價,未舉證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販售農作物稻米、花生、蕃薯等農產收入,請求賠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萬3483元,不能准許。由新仁醫院106年11月9日函文王啟章住院期間每月應負擔之費用內容,可知王啟章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145萬2900元、以每月6萬9000元及計算至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7.1歲預估將支出看護費572萬9268元,均屬過高。王啟章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斟酌兩造之資力及社經地位等因素,予以核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保障親權及配偶(貞操忠誠義務)權,其餘原告不得據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伊前已給付20萬元云云置辯。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協諭則以:系爭車輛由王志名駕駛,因其個人過失肇事,與坐在副駕駛座無監督義務之伊無關,當天伊飲酒不能開車,依默契將車輛交由未喝酒身體狀況正常未感疲憊之王志名駕駛,王志名平常工作時間為凌晨2、3時持續至當日白天。且伊上車後隨即睡覺,難以知悉王志名其後有不適於駕駛行為而予以阻止或反對,伊對系爭車禍並不負擔保證人之義務,也無過失等情,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不得將「疲勞駕駛」任意類比「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或酒醉之人駕駛」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擴張行為人應負責範圍,況王志名並無「疲勞駕駛」情形,伊已盡注意義務,無須與王志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王啟章於106年12月26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時,始擴張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82萬028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王志名、吳協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章新台幣1127萬8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金額其中新台幣200萬元之本息部分,應與被告王志名、吳協諭連帶給付。

㈢被告王志名、吳協諭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苑裡新台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王志名、吳協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

衣純、王藝臻及王語彤新台幣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王志名、吳協諭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啟章新臺幣62萬423

6元、連帶給付原告吳苑裡新臺幣8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㈣被告王志名、吳協諭如以新臺幣242萬4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㈠原審原告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志名、吳協諭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王啟章新台幣835萬6627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苑裡新台幣120萬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王竣昇各新台幣60萬元,並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王志名、吳協諭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啟章新

台幣482萬0281元,並自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被告吳協諭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協諭及被上訴人王志名⒈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王志名於104年8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之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王啟章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右前方,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腳踏車後輪,致王啟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左肺挫傷、第9、10胸椎損傷、第6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左頭皮7公分撕裂傷、左下頷骨折、左顏面骨折、左肘關節脫位、左胸壁皮下氣腫、左鎖骨、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意識不清,留置鼻胃管、氣管及導尿管,24小時依賴呼吸器之傷害。王志名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吳苑裡為王啟章之配偶,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王竣昇為王啟章之子女。

㈢吳苑裡於105年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王啟章為監護宣告,經雲

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王啟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苑裡為其監護人確定。

㈣系爭車輛為吳協諭所有,借用吳俊毅的名義購入,由吳協

諭實際管理使用。車禍發生前,吳協諭、王志名共同在嘉義市通宵飲宴唱歌,至凌晨3、4時許離開,因吳協諭有飲酒不能開車,遂將車輛交由未喝酒之王志名駕駛,吳協諭坐在副駕駛座。

㈤吳苑裡以「吳協諭本應注意王志名處於睡眠不足之身心狀

態下已不適合駕車,竟疏未注意,仍任由王志名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協諭,致王志名與王啟章發生擦撞,使王啟章受有重傷害」等語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吳協諭提出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81號對吳協諭為不起訴處分,吳苑裡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王啟章因氣切,從104年11月2日就送到新仁醫院,由新仁醫院照護迄今。

㈦就王啟章有因系爭事故而有以下支出或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6萬3103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萬3751元⒊交通費用:1萬4300元。

⒋104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支付新仁醫院看護費用:35萬9500元。

㈧王啟章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萬5942元。

㈨王志名已給付王啟章20萬元。

㈩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王志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王啟章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二、爭執事項:㈠王啟章請求:⒈勞動能力減損、⒉看護費用、⒊精神慰撫金等

項目,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㈡吳苑裡、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王竣昇得否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得請求若干金額?㈢王啟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㈣吳協諭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王志名於104年8月1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之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王啟章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右前方,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腳踏車後輪,致王啟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休克、左肺挫傷、第9、10胸椎損傷、第6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左頭皮7公分撕裂傷、左下頷骨折、左顏面骨折、左肘關節脫位、左胸壁皮下氣腫、左鎖骨、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休克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意識不清,留置鼻胃管、氣管及導尿管,24小時依賴呼吸器之傷害。王志名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志名未注意前方王啟章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腳踏車,故王志名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王啟章所受重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啟章主張王志名應就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王啟章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王啟章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萬3103元、醫療用品費

用1萬3751元、交通費用1萬4300元之損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㈡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王啟章主張其原務農,有轉作收入可證,因系爭車禍,完全喪失車禍前務農之工作能力,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歲,自車禍受傷日起尚有餘命計124個月,每月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2萬0008元標準,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0萬3483元云云,為王志名及吳協諭所否認。經查:

⒈王啟章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時年齡雖為67歲有餘,惟仍在

務農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王志名、吳協諭所否認。證人即同庄頭之王綉娟證稱:知道王啟章一直在務農,沒有包人耕作,田地在庄頭北,聽說大約有一、二甲大,但不清楚實際大小。與伊的地相距約400公尺等語。證人即鄰居呂清正證稱:王啟章的田地以前在種植稻穀,後來有報轉作,車禍前常常看到他去田裡務農自己種植,有時候會請工人幫忙。王啟章車禍後,現在由他太太在報轉作。田地多少有報轉作,不然會長草等語。證人係王啟章之鄰居及鄰近地農夫,與兩造無何嫌隙,應無干冒偽證刑責為虛偽證言,證言應可採信。再由證言內容,王啟章有務農耕種。再口湖鄉農會客戶交易明細表,亦記載100年7月11日、101年7月6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7月31日有轉作補助款入帳(見原審卷第267~274頁),王啟章所有農地顯未任其荒廢,亦可佐證。王啟章主張其在事故前務農,尚有勞動能力,堪可採信。

⒉再王啟章因系爭車禍致需終日臥床,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宣告王啟章為受監護宣告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王啟章主張已無勞動能力,固堪可採信。

⒊王啟章原本務農,因系爭車禍致需終日臥床,主張受有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可採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農家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24萬8748元。王啟章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2萬0008元之損害,即每年24萬0096元,尚在此範圍,自屬可採。爰考量王啟章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8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其年齡為67歲7月又16日,即(67+<7+16/30>/12≒67.63),依主計總處全國簡易生命表當年度全國男性平均餘命104年度此年齡(67歲)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16.7年(原審卷第315頁),然老農之勞動能力,體力不可能持續如同青壯時,且在到達一定年齡時其勞動能力歸零,本院認應自一般退休年齡之65歲時以每月2萬0008元標準計算,逐年遞減,至當年度(104年)零歲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7歲(內政部統計處通報資料為77.01歲,取整數)時歸零較宜。是王啟章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

⑴自65歲至67歲7月又16日間勞動能力不遞減時,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59萬3933元【計算方式為:20,008×29.00000000+(20,008×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593,932.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自65歲至77歲間勞動能力不遞減時,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226萬0676元【計算方式為:20,008×112.988582=2,260,675.00000000。其中112.988582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自67歲7月又16日至77歲間勞動能力遞減時,所受喪失

勞動能力損害為:83萬3372元(計算式:<2,260,676-593,933>÷2=833,372,即以長方形面積除2即為直角三角形面積之方式計算)。

㈢看護費部分:

⒈經查,依新仁醫院以106年11月9日新仁醫字第106110901

號函稱:王啟章於104年11月至12月看護費共計2萬9500元(代收費用)、雜項費用360元、105年度1至12月看護費共計18萬元、雜項費用1680元,106年1月至10月看護費用共計15萬元、雜項費用1040元,此有新仁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王啟章自104年11月2日至106年10月31日支付新仁醫院看護費用計35萬95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王啟章雖主張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應按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然與新仁醫院上開函文所示之實際支出(每月看護費1萬5000元)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實際看護費支出證明,且王啟章需24小時臥床仰賴呼吸器,若不委由新仁醫院之醫護人員給予專業看護,以其親友或一般家庭看護工、外籍看護工恐無法勝任看護工作,故仍應以王啟章向新仁醫院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為準,未實際支付部分則難認有此損害,因此,王啟章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0月份之看護費,依新仁醫院上開函文所示為35萬9500元(計算式:29,500+180,000+150,000=359,500)。

⒉王啟章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8月18日發生系爭車

禍時年齡為67歲0月又00日,104年度此年齡全國男性平均餘命為16.7年,參以王啟章現需24小時臥床仰賴呼吸器,其壽命當不如身體正常之情形而有減少,是就看護費之支出損害,請求自106年11月1日起8.25年,尚屬可採。且鑑於王啟章需24小時臥床仰賴呼吸器,以其親友或一般家庭看護工、外籍看護工恐無法勝任看護工作,故其每月之看護費標準應以新仁醫院實際收費每年18萬元為準(計算式:15,000×12=18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啟章可請求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請求之餘命年數8.25年止,核計其金額為126萬9524元【180,000元×7.05291335≒1,269,524元。8.25年的霍夫曼係數計算式:(9年的係數7.58862764-8年的係數6.87434192)×0.25+8年的係數6.87434192 =0.1785714300+6.87434192 = 7.05291335】⒊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受有看護費損害金額

為162萬9024元(計算式:359,500+1,269,524=1,629,024)。王啟章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9月30日、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8.25年,每日23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718萬2168元,就超過162萬9024元部分,並追加請求之282萬0281元損害,均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被害人在遭不法侵害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時,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經查,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且自104年11月

2日從林口長庚醫院轉入新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鼻胃管、氣切管及導尿管留置,二十四小時依賴呼吸器使用,有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新仁醫院10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王啟章臥床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案卷第77~82、105頁)。再吳苑裡為王啟章之配偶,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王竣昇為王啟章之子女。吳苑裡於105年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王啟章為監護宣告,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王啟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苑裡為其監護人確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參以查王志名不法侵害王啟章之身體、健康法益,致王啟章受如此嚴重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靠他人照料,已遭法院為監護宣告,爾後全賴呼吸器維生,並需由專業醫療及看護機構照顧,不可能再回家與家人團聚。對王啟章而言,雖然勉強維持生命,但活得痛苦與缺少尊嚴。對吳苑裡而言,因子女各自成家立業,無法長期陪在父母身邊,老伴就顯得格外重要,現在生活受重大影響,對家庭和樂圓滿的期待也落空,吳苑裡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王啟章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且因王啟章卓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對王竣昇等5名子女而言,身受父母養育大恩,雖因各自就業而無法陪在父母身旁,總是希望父母都能平安健康,互相照顧,現因本件車禍,要耽心父母的狀況,對家庭和樂圓滿的期待也蒙上陰影,所受打擊與痛苦均可謂至深且鉅,因此上訴人即原告間夫妻及父子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關懷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遑論孝親之情,其情節自屬重大,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即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職業與財力等狀況(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9~138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王啟章部分以120萬元,吳苑裡以80萬元,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每人各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王啟章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

為375萬3550元。【計算式:63,103(醫療費)+13,751(醫療用品費)+14,300(救護車交通費)+833,372(喪失勞動能力)+1,629,024(看護費)+1,200,000(慰撫金)=3,753,550】。吳苑裡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80萬元,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每人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20萬元。

㈥肇事責任比例:本件事故發生在104年8月18日清晨5時20分

左右,時值盛夏,清晨5時20分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天候為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全寬(雙向)12.7公尺,王志名之行車方向亦達5.9公尺,又道路筆直,來往車輛稀少,足夠讓後車輕易發現並避讓前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18、25~32頁),王志名卻未發現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的王啟章,而自後追撞腳踏車,王志名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王啟章騎乘腳踏車在王志名右前方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王志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王啟章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該鑑定意見書就肇事經過,其肇事分析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光線係晨光、卷附監視器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佐證資料,再綜合論述,並法規依據路權歸屬,所作成鑑定意見,已為詳盡,無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必要。是系爭車禍應由王志名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堪可認定。王志名辯稱:王啟章乘騎腳踏車未開啟燈光、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王啟章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萬5942元,又王志名已給付王啟章20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王啟章就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上開金額應自王啟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王啟章得請求王志名賠償之金額為145萬7608元(計算式:3,753,550-2,095,942-200,000=1,457,608)。吳苑裡所得請求王志名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每人所得請求王志名賠償之金額為各20萬元。

三、吳協諭應否與王志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吳協諭、被上訴人王志名二人在車禍發生前,徹夜唱歌玩樂,且吳協諭明知王志名熬夜玩樂至凌晨3、4點,身體、精神已屬疲累,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王志名駕駛,王志名終因疲勞駕駛,造成系爭車禍,吳協諭應與王志名就上訴人即原告之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吳協諭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份為證。經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王志名於104年11月17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分局

(下稱○○分局)交通小隊陳稱:「我是從嘉義市要返家途中,我們一點多時到達合家歡唱歌消費直到三點半左右離開,行駛在車道內,車上沒有載物品。」「我沒有看腳踏車的反光裝置,以至於看到腳踏車時已經來不及反應撞上。」(見警卷第8 ~9頁)。吳協諭於104年12月7日在○○派出所陳稱:「肇事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是我在使用,那時請我哥在北部購買,想說會比較便宜,所以掛名在他名下。」(見警卷第13~14頁)。吳協諭於104年12月2日在○○分局交通小隊陳稱:「發生車禍的前一天晚上,王志名約我一同去嘉義市唱歌,大約是23時由口湖出發,唱歌時王志名即叫我喝酒沒有關係,回程由他開車將車鑰匙交給他,一直到4點時離開返家,我一上車即睡著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由吳協諭上開陳述,吳協諭、王志名共同飲宴唱歌徹夜未眠,可以認定。

㈢再按晚間是一般人疲勞需要休息的時段,於徹夜未眠的情

況下開車,駕駛者易因疲勞,專注力降低而不能為安全駕駛而容易肇事。其危險性當與無駕駛執照之人或酒醉之人駕駛之情形相當,是不得將車輛交付徹夜未眠身體疲勞之人駕駛。本件王志名雖領有駕駛執照,又無飲酒,然其與吳協諭共同唱歌飲宴玩樂通宵未眠,注意力當然不能與有適當休息者相比,將車輛交給其駕駛,容易肇事,當屬常人所應有的認知。本件王志名雖謂其通常工作時間在凌晨兩、三點開始做到下午,做傳統產業代工製作花生油云云,惟其尚需在晚間休息,始能在其所謂之工作時間作業,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唱歌飲宴玩樂通宵未眠,亦無法因其原工作時間,即可保有平常之注意力。再本件事故發生於盛夏清晨已接近日出天色微亮,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且道路寬敞筆直,來往車輛稀少,足夠讓後車輕易發現並避讓前車。王志名卻未發現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的王啟章,而自後追撞腳踏車,足可認定其因徹夜未眠,身體疲勞,專注力降低,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吳協諭明知王志名徹夜未眠身體疲勞專注力降低,仍將車輛交給王志名駕駛,其危險程度不亞於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或酒醉之人駕駛,其後王志名因專注力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吳協諭自應與王志名對上訴人即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名與吳協諭應連帶給付王啟章145萬7608元、連帶給付吳苑裡80萬元,連帶給付王竣昇、王竣宏、王衣純、王藝臻、王語彤各2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於105年11月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83萬3372元),為上訴人王啟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即原告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志名及吳協諭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吳協諭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至王啟章於本院另擴張請求王志名、吳協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啟章新台幣482萬0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王啟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吳協諭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