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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喬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武科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請續租國有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太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富公司)與前台灣省物資局南區業務處(下稱物資局),依「台灣省物資局南區業務處台南供應站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下稱「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於民國81年5 月

5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81年租約),由太富公司支付對價租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 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81年5 月5 日起至84年5 月4 日止,並約定「乙方(即太富公司)得於合約屆滿日兩個月前,以書面申請續租,甲方(即物資局)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9 條)、「但本局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時不再續約」(「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第5 點)。嗣伊於同年承受太富公司後,與物資局再於同年7 月13日簽約,除租賃期間自81年7 月13日起算外,其餘內容均與5 月份之租約相同,是依81年租約,於系爭土地未興建大樓以前,伊申請續租,物資局即無拒絕之理。惟伊於84年租期屆至前向物資局申請續租,物資局提供與伊續約之合約書第12條竟修改為「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之內容,伊請求更改為「乙方得於合約屆滿時兩個月前,以書面申請續租,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內容,但未獲該局同意。伊不得已被迫於85年2 月13日與物資局簽訂修改後之租約(下稱85年租約),之後於88年4 月1 日再與物資局簽立與85年相同之租約(下稱88年租約),繼續承租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3 日接管系爭房地,兩造於92年12月8 日補簽立租期自91年1 月30日起至96年1 月29日止之租約(下稱92年租約),並於第2 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之續租權,兩造並因此續約至

106 年1 月29日。詎伊於106 年租期屆滿前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竟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41點第2 項有關「標租」之規定,以兩造最近1 次租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而於105 年12月13日函知不再同意伊續租。然物資局與太富公司於81年簽立之租約,乃政府為拓展倉儲營運以期調節物資、穩定物價之「招商」,並非單純之租賃,依約伊除應負擔租金外,並負擔租賃物整修改建費用及稅捐,並應向物資局進貨經營超市及支付營業利益,伊僅增建租賃物之花費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此乃伊取得長期續承租權之對價,租約僅係招商所附帶簽立,故非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標租」,應無上開作業程序第41點第2 項之適用,故除具備81年租約規定之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不再續約之情事,物資局不得片面修改續約內容,剝奪伊之續約權。是其於85年修改租約第12條,已侵害伊依81年租約所取得之續租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3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伊仍得依據81年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簽訂相同內容之租約,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租期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111 年1 月29日止,每月租金126,92

2 元,並應含有「期滿三個月前得申請續約,除出租人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時,不再續租」之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81年租約業因屆期終止而失效,兩造均不再受該租約之拘束,而兩造最近1 次於100 年12月27日簽訂之租約(下稱100 年租約),已另行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自應依100 年租約為之,上訴人主張依81年租約取得續租權,請求兩造簽訂相同內容之租約,實失所依據。又兩造自85年後簽立之租約,即未再有與81年租約第9 條及「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第5 點相同之約定,上訴人雖曾於84年12月間請求更改為81年租約內容,然當時既未獲物資局同意,嗣亦同意依照物資局提供之合約書續約,乃至伊接管系爭房地後至100 年間歷經數次續約,上訴人均未曾再主張81年租約,時隔20年後,竟再陳稱其有權依據81年租約內容續約,自無理由。再上訴人自81年承租系爭房地迄今長達25年之久,乃有雄厚資力之企業,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顯非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對象,且85年及88年租約既因租期屆滿失效,亦無再討論有無違反該條款之必要及實益。況依81年租約第9 條及「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第5 點,上訴人僅係得申請續租,如有正當理由,物資局仍可拒絕,並非應無條件同意續租,且有關續約租期及租金等事項,81年租約均未提及,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原判決自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前身太富公司與物資局依據「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於81年5 月5 日簽訂81年租約,由上訴人支付對價租用系爭房地,嗣太富公司由統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前稱)承受,故與物資局於81年7 月13日簽立合約書,除租約有效期間改自81年7 月13日起外,其餘內容均與81 年5月合約書相同;84年5 月4 日租期屆至,上訴人向物資局申請續租,物資局當時提供續約之合約書第12條約定:「租賃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行通知」,上訴人於84年12月14日行文物資局請求更改為「乙方得於合約屆滿時兩個月前,以書面申請續租,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未獲物資局同意;上訴人與物資局於85年2 月13日簽立85年租約,未再將「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列為契約之附件;88年2 月12日租期屆至後,上訴人與物資局再於88年

4 月1 日簽立88年租約,租賃期限自88年4 月1 日至91 年3月31日止,其餘契約條款均與85年租約相同;物資局於91年

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含上訴人依81年租約所增建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 段○○○ 號房屋),移交被上訴人接管;91年3 月31日租期屆至,兩造於92年12月8 日簽立9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1 月3 日至96年1 月29日止,上訴人除每月繳納租金185,000 元,不再負擔營業利益、進貨比例及房屋稅;兩造嗣依92年租約內容兩次續約,租期各為96年1 月30日至101 年1 月29日,及101 年1 月30 日至106年1 月29日為止;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9日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3日函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106 年1 月29日租期屆至後,兩造即未再簽立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歷次租約、上訴人84年12月14日(八四)喬字第012 號函、經濟部91年1 月7 日經二辦字第09120300240 號函、被上訴人105 年12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76910 號函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應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依據81年租約,其得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租期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111 年1 月29日止,每月租金

12 6,922元,並應含有「期滿三個月前得申請續約,除出租人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時,不再續租」約定之新租約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受81年租約約定所拘束,除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外,有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81年合約係政府為拓展倉儲營運以期調節物資

、穩定物價之行政「招商」,非屬國有財產法所規範之「標租」契約,無一般租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5號判決參照)。查,81年租約已載明甲方「出租」系爭房地予乙方經營超市、乙方應負擔支付甲方「租金」、乙方得於合約屆滿日兩個月前以書面申請續租、每月租金190,000 元等租賃契約文義(見原審南簡字第63-69 、79-85 頁);且同屬契約內容之「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復明定「租金」之計算標準、出價較高之廠商得優先「承租」、每次「租賃期限」3 年、期滿得以書面申請續租等承租人之相關權益(見原審南簡字第69-71 、99-103頁),物資局並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標租案,上訴人之前身太富公司既參與投標並依此與物資局締約,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至為明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81年租約附件「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第5 點「

租賃年限:每次租約期限三年,期滿得以書面申請續租。但本局(即物資局)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時不再續租。」之約定,主張其之前身太富公司依據81年租約有取得續約權,即被上訴人應依81年租約約定簽立新租約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無爭執前開約定,惟以太富公司僅取得申請續租權,並非物資局應無條件同意續租等語抗辯。

⒈查前揭「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第5 點僅約定3 年租期屆

滿,太富公司「得」申請續租,並非物資局「應」予續租,且就雙方應如何洽談續約之條件、是否沿用原契約內容續約等契約要素,均未作任何約定;且81年租約內容亦未明定太富公司表明願意續約時,物資局即應按原契約條件締約之旨,故該續約權之約定,僅為原承租人取得優先議約之權利,至續約之內容,仍應經雙方磋商之程序,此時雙方均得提出對自己有利之條文,必經雙方對續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後,新契約方為成立,非謂僅由上訴人之前身太富公司單方向物資局表示願意續租,雙方間之新契約即謂成立,或謂物資局應依81年租約內容與之續約。是於81年租約屆期,上訴人向物資局申請續租,物資局就續約之內容自有與上訴人重行議約之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依81年租約投資21,500,000元,所興建之大

賣場全部產權均歸物資局所有,如解釋前揭約定上訴人無續約權利,顯不公平云云。惟有關81年租約約定「租賃年限:

每次租約期限三年,期滿得以書面申請續租。但本局(即物資局)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時不再續租。」、「合約終止,承租人增(修)建之建物應無條件歸屬本局(即物資局)。…。」、「…出價較高之廠商得優先承租…」等約定,均已載明於「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上訴人本即以「租期 3年」、「投資興建之建物歸物資局所有」等相關內容,評估能否獲得之利益,始參與標租,並願以較高出價以優先承租系爭房地,均經上訴人風險評估後所為。況81年締約時,為管理省有財產,政府訂有80年8 月10日修正「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現已廢止),就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有所規範,自不可能任由承租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不斷續約。是解釋上開約定認「上訴人係取得優先議約之權利」,符合兩造約定,亦與常情相合,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

⒊嗣81年租約屆至,上訴人向物資局申請續租,物資局當時提

供續約之合約書第12條約定:「租賃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行通知」,上訴人雖以84年12月14日(八四)喬字第012 號函行文物資局請求更改為「乙方得於合約屆滿時兩個月前,以書面申請續租,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未獲同意。嗣上訴人與物資局簽立之85年租約(租期:85年2 月13日至88年2 月12日),就上訴人承租使用目的由「經營超市」改為「經營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合法行業」、保證金由380,000 元降為370,000 元、每月租金由190,000 元降為185,000 元,並未再將「徵求廠商經營超市說明」列為契約之附件,並於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行通知」等情。而於85年租約屆期後,上訴人再與物資局訂立88年租約(租期:88年 4月1 日至91年3 月31日);又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3 日接管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92年租約(租期:91年 1月30日至96年1 月29日),租期由3 年改為6 年、約訂「…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願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每月租金185,000 元,不再負擔營業利益、進貨比例及房屋稅等內容;兩造以92年租約內容,議定96年租約。兩造更於101 年租約時重新約定每月租金再降為119,160 元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房地之租約內容於租期屆至重新訂約時,就「使用目的」、「租期」、「租金」及「稅金由何人負擔」等內容均有變更,即於重新訂約時係由兩造重行商議而定,並無受81年租約內容所限,益證81年租約「上訴人係取得優先議約之權利」,至於租約內容自應由兩造重新議定。

⒋是上訴人於101 年租約106 年1 月29日租期屆至,向被上訴

人申請續約,因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租約之約定與其簽訂租期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111 年1 月29日止,每月租金126,922 元,並應含有81年租約之「期滿三個月前得申請續約,除出租人於出租地址興建大樓時,不再續租」之內容,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85年及88年租約第12條取消其續約權之約定,

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47 條之1 係88年4 月21日總統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揭85年及88年租約之訂立在該法公布施行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租約之訂立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即屬無據。況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81年租約第12條「上訴人係取得優先議約之權利」,並不因上訴人之前身表示續約即當然依81年租約內容完成租約,已如前述,是85年及88年租約第12條未約定「上訴人係取得優先議約之權利」,並無上訴人所稱「取消其續約權之約定」,係上訴人與物資局訂定新租約之結果,顯與前揭附合契約之說明未合;況,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2,500,000 元之廠商,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南司簡調卷第11頁),又自承其於81年租約時投資21,500,000元興建大賣場,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亦非無議約磋商能力者,雖上訴人以84年12月14日(八四)喬字第

012 號函對85年租約內容表示異議不為物資局接受,然其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簽訂85年及88年租約,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1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訴聲明㈡之作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4